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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建设银**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80。该账户在2014年6月5日被他人在江西省上饶市提取存款29600元、产生手续费296元,导致原告损失合计29896元。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及合同附随义务,导致原告存款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29896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生存款被提时原告本人不在现场,也未能证明原告没有将本案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发放号码为62×××80的龙卡通(储蓄卡)给原告。领取后,原告为该账户设置了个人密码。2014年6月5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上述原告账户前后被提款共29600元,产生手续费296元。原告发现该账户存款被支取后,当即于同年6月8日20时17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报警。至今,公安机关尚未破案。

另查明,广州**)公司工务检测设计所出具《个人在岗证明》证实,原告是该设计所员工,在钢轨探伤室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于2014年6月5日在单位上班。广东**第一医院《体检报告》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在该医院检查身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持卡人为原告、卡号为62×××80的龙卡通(储蓄卡)的民事法律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借记卡民事法律关系。2.案发时,原告身处广州市,获知上述账户存款被支取后,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在至今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情真相尚未大白之前,结合被提款行为地与原告所处广州市之间距离、被提款金额与原告职业身份等事实,在审酌权衡上述诸情形后,本院认为全案证据已达到优势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原告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行为的嫌疑。故本院认定上述支取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及原告个人密码所为。3.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为保障储户存款安全,被告必须履行对持卡人身份审查的义务,以识别真实合法的交易权利人。易言之,被告在履约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产生本案负有不可推卸之责,故,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银行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持卡人损失的,首先银行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如果持卡人对卡被伪造有过错的或者持卡人用卡不规范导致密码泄露的,则银行承责比例在50%基础上适当减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尚不能认定原告对银行卡被伪造以及用卡存在不规范事实,银行承责比例应当在50%基础上适当提高。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损失,原告承担30%损失,即被告应当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2092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第六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铁路支行给付存款损失人民币20927元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7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路支行负担192元、原告刘**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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