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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诉被告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时发现在被告处开设的储蓄卡(卡号62×××29)中的存款在2013年11月12日22时21分27秒至22时23分59秒期间被“网络ATM取款”分六次提取后仅剩余额93.61元,其中前五笔为网络ATM取款3000元、支付手续费32元,第六笔为网络ATM取款2900元,支付手续费31元,取款合计17900元,手续费计191元,损失共计18091元。原告立即拨打95533挂失。2013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2013年11月12、13日原告正常上班,未离开广州。原告银行卡一直携带,也未把密码告诉他人。故诉请要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0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卡片是借记卡,凭卡片及密码支取,而密码只有原告知晓。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而原告是在2013年11月18日才报案,在此期间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他人取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领了卡号为62×××29的储蓄卡,原告为该卡设置了用卡密码。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原告的上述储蓄卡出现在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五次取款现金各3000元、一次取款现金2900元、产生手续费191元的交易记录。原告的上述储蓄卡账户存款因而被扣减了18091元。原告发现后办理了涉案储蓄卡的挂失手续,并于2013年11月19日以上述取现非其本人所为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业学院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原告为该学院证实在编教职工,2013年11月12日、13日原告在校正常上班,未请假、旷工。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审核批准领取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功能的中**银行借记卡,该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首先应确保其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并在原告账户的银行卡真实、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因而对原告账户资金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不能将自行设置的账户密码告知或泄露给他人,或给不法分子破译、猜测到密码,对自己账户资金安全应从严保管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方面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在昆明被取现并被扣取手续费合计18091元是否承担责任。现从原告举出的证据反映,相关的交易发生于昆明市,交易发生当天,原告本人在广州,其在发现账户款项被支取后,采取向本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冻结涉案银行卡的应对措施,表明原告不存在实施涉案交易行为的时间及空间,可以认定上述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所为。原告持有的中**银行借记卡有银联标志,具备跨行兑付的功能,被告是该借记卡的发卡人,按照我国现行银行体制,执行付款指令的自动柜员机所属银行与被告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付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未能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以致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存款18091元被冒用,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密码问题,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提取、使用需要有正确的借记卡密码,取款人如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使伪造的银行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系统识别也无法取款和消费。借记卡的密码是由原告自行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除原告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如原告认为他人以伪卡实施的自动柜员机交易中被告未履行验证密码的义务,或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应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的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这方面的违约行为。故密码的泄露是导致原告借记卡账户内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保密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借记卡账户存款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18091元的70%向原告赔偿12664元。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除造成原告存款损失,还造成原告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以12664元为本金,从款项被支取之日(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12664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卓*负担38元,被告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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