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中国建设银**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活期存款账户并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卡号43×××16,截至2013年10月18日卡内余额有101031.46元。2013年10月24日凌晨约4时58分,原告连续收到7条银行的手机短信,得知原告上述账户被盗取走59973.5元,产生查询费8元、手续费247.78元,合计60229.28元。原告立即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热线95533挂失,及拨打110报警。同日5时许,原告到梅**出所报案和出示上述银行卡。同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报告银行卡被盗情况,被告职员立即用原告的银行卡查询打印流水账清单,告知原告盗取网点为福建和境外。被告未尽保障原告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对原告存款被非法从银行管理的atm机转走负有绝对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款项60229.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其涉案借记卡和存折、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回执、借记卡账户交易查询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确有保管客户资金的义务。客户开户和办理业务时,被告也提醒客户注意用卡和保管密码的安全。涉案交易是通过输入密码进行的,原告自行设置的密码泄露的途径不明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无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并申领了对应账户的卡号为43×××16、印有彩色银联标志的中**银行龙卡储蓄卡(为借记卡)。原告自行设置了用卡密码。2013年10月24日凌晨,原告的上述储蓄卡账户分别出现在建设银行**清分行一atm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50000元和产生手续费人民币40元,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某银行atm自动柜员机提取外币现金9次折合人民币共9973.5元,产生9笔手续费折合人民币共207.78元、2笔查询费人民币共8元的交易记录。原告该账户内活期存款合共被扣减人民币60229.28元。同日5时23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报案,接受了公安人员询问,公安机关予以了立案侦查。2013年1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审核批准领取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功能的中**银行龙卡储蓄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首先应确保其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并在原告账户的银行卡真实、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因而对原告账户资金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不能将自行设置的账户密码告知或泄露给他人,或给不法分子破译、猜测到密码,对自己账户资金安全应从严格保管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方面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同日相近的时间内分别于福建省福清市和境外的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发生涉案交易,以及原告在广州市向公安机关报案、持有上述借记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实施上述交易的时间及空间,争议的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所为。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龙卡通借记卡有银联标志,具备跨行兑付的功能,被告是该卡的发卡人,按照我国现行银行体制,执行付款指令的自动柜员机所属银行与被告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付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未能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以致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损失存款60229.28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密码问题,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提取需要有正确的借记卡密码,取款人如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使伪造的借记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系统识别也无法取款。借记卡的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如原告认为他人非法提取其帐户内存款的自动柜员机交易中被告未履行验证密码的义务,或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应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的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这方面的违约行为。现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自动柜员机出现不需要输入密码即可操作伪卡提取储户存款的不正常现象。故密码的泄露是导致原告账户内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保密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账户存款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60229.28元的70%向原告赔偿421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州铁路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42160.5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汤**负担196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路支行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