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中国建设银**大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中国建设银**大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则节、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户,领取了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2013年5月30日,原告发现卡上的11009元的存款不见了,当即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报案,并于次日向被告投诉,经被告查询,原告卡上的钱在2013年5月28日被他人在济南铁道支行营业部取走。原告的卡一直由本人掌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9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其涉案储蓄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回执、填写的投诉表、借记卡账户交易查询清单和账户明细、单位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卡的密码是原告设置,根据被告与原告开通银行卡的领用协议约定,凭密码交易的卡产生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原告应承担交易的后果。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原告签署的开户申请表和所附的《客户须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龙卡通个人结算账户,向被告申领了与该账户关联的卡号为62×××06、有银联标志的龙卡通借记卡,并自行设置了用卡密码。原告签署的申请表附有的《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规定,龙卡通开卡后,默认开通卡内本外币活期和定期储蓄及凭证式国债等账户的基本功能、境外交易和自助交易功能;龙卡通的本外币活期账户为基本账户;甲方(申领人)在境内atm上使用龙卡通取款时,每卡每日累计取现金额不能超过20000元(含)人民币,甲方在自助设备上存入现金,以乙方(被告)核点后的金额作为入账金额;甲方使用龙卡通进行交易,因受理或结算等原因造成账户可用余额少于交易金额而发生账户欠款时,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欠款额计收利息,甲方应承担偿还责任;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上述借记卡出现在某银行的山东**道支行的atm自动柜员机3次提取现金共10900元、产生3笔手续费共109元的交易记录,原告关联账户内活期存款因此合共被扣减11009元。原告于同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向被告投诉。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白**程有限公司开出的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5月28日早上8时至下午5时在该公司上班。本院根据原告的报警回执,调取了原告2013年5月30日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和该分局2013年7月16日发出对原告被信用卡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与被告均无涉案交易的atm自动柜员机录像资料。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3年5月30日17时许接到银行来电称其建设银行储蓄卡有异动,其拨打95533建设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发现了上述交易情况;涉案银行卡一直在其身上,其没有去过山东济南,交易发生日在上述公司上班;案发前几天曾使用该卡在广州市支付餐饮消费和充值(与被告提供的原告龙卡通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审核批准领取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功能的建设银行龙卡通借记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首先应确保其发行的借记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并在原告账户的借记卡真实、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因而对原告账户资金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不能将自行设置的借记卡密码告知或泄露给他人,或给不法分子破译、猜测到密码,对自己账户资金安全应从严格保管借记卡、账户信息及密码方面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龙卡通账户2013年5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某银行铁道支行的atm自动柜员机被提款而减少存款金额11009元是否承担责任。能够直接反映提款情况的是当时的自动柜员机录像,现未能提取相关录像资料。但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立案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原告龙卡通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相关的交易在山东省济南市发生时,原告正在广州市工作,有使用涉案借记卡在广州市消费。原告不存在实施涉案交易行为的时间及空间,公安机关亦立案侦查原告报称的案件。被告认为交易是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借记卡操作。作为有能力取得自动柜员机录像资料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进行操作的持卡人不是原告,使用的也非原告的借记卡,争议的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所为。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龙卡通借记卡有银联标志,具备跨行兑付的功能,被告是该卡的发卡人,按照我国现行银行体制,执行付款指令的自动柜员机所属银行与被告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付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未能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以致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存款11009元被冒领,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密码问题,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提取需要有正确的借记卡密码,取款人如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使伪造的借记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系统识别也无法取款。借记卡的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如原告认为他人非法提取其帐户内存款的自动柜员机交易中被告未履行验证密码的义务,或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应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的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这方面的违约行为。现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自动柜员机出现不需要输入密码即可操作伪卡提取储户存款的不正常现象。故密码的泄露是导致原告账户内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保密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账户存款损失承担70%的责任,按11009元的70%向原告赔偿7706.3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以其制定的《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的规定,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条款是被告未与原告协商、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目的是在其有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时可以引用以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景大厦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7706.3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蔡**负担11元,被告中国建设银**景大厦支行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