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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X**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追加X**公司(XXLTD.,下简称X**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总价美金820,571.20元的服装。签约后,原告即组织采购服装原料、辅料,并且安排工厂进行生产。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交期延误等原因,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商定,原告与第三人的两份合同中的货物均由被告代为出口和收汇。被告根据该约定办理了全部货物的出口及收汇。被告实收第三人货款美金819,813元,折合人民币5,548,581.13元,扣除已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89,695.47元、代付衢州**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人民币1,125,696元、代付海宁**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人民币386,495.90元、代付慈溪市周巷镇XX喷胶棉厂(下简称XX厂)人民币69,650.90元以及扣除湖北**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发生的空运费人民币448,301.65元,被告尚余货款人民币1,866,089.71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退税人民币635,907.27元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退还被告的海运费人民币15万元也应归原告所有。再扣除被告应收取的代理费人民币24,594.3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2,127,402.59元。但在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过程中,被告串通第三人,意图强行扣减原告方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7,402.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完全按照三方约定及第三人的指令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代理出口货物货款总计美金819,813元,第三人扣除了其代原告支付的美金14,429.55元,实付被告货款美金805,383.45元(折合人民币5,451,325.92元),并同意支付海运转空运的海运费补差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实收退税人民币635,907.27元,三项合计为被告实收的款项。扣除被告代付的空运费人民币1,223,684.25元、代理费及产地证费人民币25,794.39元、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4,800,071.92元[其中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386,495.90元、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9,695.47元、付XX厂人民币119,650.90元、付XX公司人民币1,346,959.90元、付XX公司人民币2,233,541.38元、付浙江X**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人民币523,728.3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87,682.63元。

第三人XX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但合同到期原告仍未能安排生产造成延误交货。第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协助原告找到被告代理出口。由于原告管理混乱,导致工期继续延误。在被告协调下,原告确认空运并最终付工厂费用,我公司向最终客户商议延迟交货并就货物品质出具担保函,此两份合同才得以收货履行。至2010年11月4日,我公司已向被告结清与原告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并补足了人民币15万元海运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号分别为BA1032、BA1044),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各类服装184520件,FOB上海,总计美金820,571.20元,经海运由上海经汉堡到Damme,装运期限分别为2010年6、7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供应商签订加工合同组织上述服装的生产。

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两份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两份采购合同严重脱期,经双方协商,原告继续将两份采购合同完成,期间如不可避免产生空运,双方将共同承担;2、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以上合同及收汇,待出口收汇和收到有效增值税发票后,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签署,被告将扣除一切运作费用支出后,在不超过出口收汇的汇率成本的基础上同各供应商结算。被告代表王XX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有关XX**公司剩余货物出口的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的剩余货物继续由原告负责催促,最迟交货期在8月25日,若上述货物不可避免地产生空运费,原告所承担的一半空运费用中,由第三人在结算货款时扣除其中应承担部分的30%,另外70%由第三人垫付,原告将在货物出完后的一年内分期归还给第三人。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对XX公司601059、601072单货物共同确认空运。

2010年7-9月间,被告代理原告出口了服装184332件,总计美金819,813元。第三人以之前代原告付过供应商面料款为由扣除了美金14,429.55元,将剩余美金805,383.45元陆续支付给了被告,折合人民币5,451,325.92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与第三人交由被告出口及收汇的BA1032、BA1044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部出口收汇,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同年10月15日前对被告随函所附表一、二明细账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则签字盖章,要求原告在同年10月15日前,开出归属其公司部分的真实、有效且已完税的增值税发票并交到被告公司,待被告经税务局确认无误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如不能及时开出,造成被告不能及时出口退税或因发票有问题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将在归属原告的权益中扣除,不能及时扣除的被告保留追索权。

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函件后,与被告核对了明细账。期间,原告对被告将全部出口货物的空运费从原告货款中扣除提出异议,要求出口货物的空运费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各分担一半,并要求第三人退还相应的海运费。被告将原告的要求转告第三人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致函被告称,因原告未能按照2010年8月18日协议落实追踪货物并及时出运,因此关于双方各半承担空运费的协议不再履行,应由原告独自承担全部空运费,同时第三人同意退还人民币15万元海运费。

2010年10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及第三人称,被告在收到原告下单的X**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去申报退税时,被税务局告知X**司是国税局重点关注企业,税款冻结待函调,由此产生人民币373,105.31元的税款暂时不退,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对空运费的承担也存在分歧,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两方面问题达成意见,并在2010年10月30日前结束对账。之后X**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获税务局退税。

另查明,就本案被告代理原告出口业务项下,被告于2010年7月付XX厂人民币119,650.90元、同年8月2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89,659.47元,同年8-9月付X**司人民币386,495.90元,同年7-8月付X**司人民币1,346,959.90元,同年7-11月付X**司人民币2,233,541.38元[其中人民币15万元系根据X**司的指示付给武汉**限公司(下简称X**司)]。另外,被告应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4,594.39元。被告代付产地证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还向上海XX**有限公司(下简称X**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空运费人民币1,223,684.25元。

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被告向X**司付款人民币523,728.37元。X**司根据原告要求向被告开具5张尼龙布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人民币523,728.37元。被告回复X**司,称,被告已于2010年5月28日和9月15日分别支付X**司人民币382,700元及人民币453,000元,总金额已超出原告委托付款金额,故被告不再支付并退还X**司所交增值税发票。X**司就与原告X**司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6份服装面料销售合同所涉货款纠纷于2010年9月14日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下简称海**法院)。该案审理期间,海**法院通知X**司协助冻结X**司应收货款,X**司在向海**法院提出的异议书中未提及X**司曾代X**司支付X**司货款。2010年10月19日海**法院出具(2010)嘉海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司欠X**司货款人民币1,918,731.80元等,其中未涉及X**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代X**司支付X**司付货款人民币523,728.37元。

审理中,针对被告在原告货款中扣除空运费,原告称,涉案货物是第三人X**司委托被告空运的,不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根据我方与X**司之间的约定,原告也只应承担X**司所供货物空运费的一半即人民币448,301.65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关X**司剩余货物出口的补充协议、出口加工合同、商品供应合同、被告2010年10月8日给原告及第三人信函付两份明细账、被告出具的出口发票、被告2010年10月13日给X**司的回函、X**司情况说明、X**司开具的2010年7月31日及10月10月11日增值税发票、海**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X**司提供的2010年10月8日被告出具该X**司的函、2010年10月11日X**司给X**司的函、2010年10月11日X**司给原告及第三人的两份函件、2010年10月18日X**司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函件、被告2010年10月25日函件、原告2010年11月16日函件、被告2011年1月5日函件、海**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向海**法院提交的保全异议书、海**法院通知、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X**司的对账确认函、原告与X**司签订的两份出口产品加工合同、X**司三份对账单以及第三人X**司提供的外汇付款水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司系出口代理关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委托X**司代理出口收汇,因此X**司收取的外汇美金805,383.45元(折合人民币5,451,325.92元)系原告货款,其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35,907.27元(以下币种相同)也系原告收益,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087,233.19元均属原告所有,X**司从中扣款应有充分依据。第一,对于X**司主张扣除已支付的原产地证书费人民币1,200元、X**司货款人民币386,495.9元、原告货款人民币189,695.47元、XX厂人民币119,650.90元及代理费人民币24,594.39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X**司已付X**司人民币1,346,959.90元、X**司人民币2,233,541.38元,原告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与X**司的对账单、原告与X**司之间的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与被告收汇后交原告对帐的明细单记载的金额相互对应,原告在与被告对账时也未对该两笔款项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两笔付款予以确认。第三、对于被告主张已付X**司人民币523,728.37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系2010年5月28日及同年9月15日付X**司款项的凭证,但原告系在2010年10月1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向X**司付款,被告也并非仅代理原告一家公司向X**司付款,且在海**法院就原告与X**司之间的面料货款纠纷通知被告协助冻结货款时,被告并未向海**法院提出其已代原告支付过X**司款项,海**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未确认被告曾代原告向X**司付款,同时被告在给原告的对账明细表中也未提及相应的款项,因此被告关于2010年5月28日及同年9月15日向X**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人民币523,728.37元系代原告支付的主张依据不足,且与法院生效调解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对于被告主张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其已垫付的空运费人民币1,223,684.25元,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系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收汇,并未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运,更不涉及委托被告垫付空运费,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采购合同约定的FOB价格,货物运输由第三人负责,并非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运的必要。基于此,被告本应就其垫付的空运费向第三人主张,再由第三人与原告另行结算。但鉴于原告在与被告核对账目时同意在第三人承担人民币15万元海运费补差的基础上从原告货款中扣除空运费的一半,故本院确认被告可从原告货款中扣除运费人民币536,842.12元[(1223684.25-150000)/2]。就剩余人民币686,842.13元运费,被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此外,原告如对第三人扣除美金14,429.55元有异议,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综上,被告收汇美金805,383.45元(折合人民币5,451,325.92元)、取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35,907.27元,收款合计人民币6,087,233.19元,扣除已支付的原产地证书费人民币1,200元、X**司货款人民币386,495.90元、原告货款人民币189,695.47元、XX厂人民币119,650.90元、X**司人民币1,346,959.90元、X**司人民币2,233,541.38元及代理费人民币24,594.39元、空运费人民币536,842.1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248,2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人民币1,248,253.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78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03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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