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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一兵与中国建设银**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一兵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一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8月7日上午10时多从广州市国税七分局返回单位,途经建行广州市天河路支行,在柜员机上查询所持有的储蓄卡(卡号43×××36)余额,发现只有0.91元,再查询明细发现有两笔转账支出:一笔是9800元,一笔是114元。原告即刻到柜台咨询,被证实两笔转账属实,原告赶紧声明那两笔款项不知情,柜台提醒可能被盗刷了。原告马上拨打电话挂失了银行卡并报警,随后在天**出所录口供。银行卡在8月5日的这两笔转账,原告毫不知情。原告在使用银行卡时都特别注意保护密码,银行卡也从未交予他人保管,卡未离身的前提下却出现了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请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被盗刷款项9940.5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盗刷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所持的涉案卡片为借记卡,应持卡片机密码进行支取,而密码具有唯一性。二、涉案交易发生后间隔数日原告才进行报案,不排除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取款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领了卡号为43×××36的储蓄卡,原告为该卡设置了用卡密码。2013年8月5日3时许,原告的上述储蓄卡账户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城西城隍庙储蓄所的自动柜员机分别转账9800元及114元、产生手续费26.50元的交易记录。原告的上述储蓄卡账户存款因而被扣减了9940.50元。原告发现后办理了涉案储蓄卡的挂失手续,并于2013年8月7日以上述取现非其本人所为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了涉案交易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截图及相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款项的交易人并非原告,而是一名叫苏**的犯罪嫌疑人。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的职工,2013年8月1日至9日正常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审核批准领取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功能的中**银行借记卡,该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首先应确保其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并在原告账户的银行卡真实、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因而对原告账户资金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不能将自行设置的账户密码告知或泄露给他人,或给不法分子破译、猜测到密码,对自己账户资金安全应从严保管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方面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于2013年8月5日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在安徽省合肥市被转账并被扣取手续费合计9940.50元是否承担责任。现从原告举出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反映,相关的交易发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交易人并非原告,交易发生当天,原告本人在广州,其在发现账户款项被支取后,采取向本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冻结涉案银行卡的应对措施,表明原告不存在实施涉案交易行为的时间及空间,可以认定上述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所为。原告持有的中**银行借记卡有银联标志,具备跨行兑付的功能,被告是该借记卡的发卡人,按照我国现行银行体制,执行付款指令的自动柜员机所属银行与被告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付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未能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以致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存款9940.50元被冒用,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密码问题,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提取、使用需要有正确的借记卡密码,取款人如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使伪造的银行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系统识别也无法取款和消费。借记卡的密码是由原告自行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除原告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如原告认为他人以伪卡实施的自动柜员机交易中被告未履行验证密码的义务,或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应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的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这方面的违约行为。故密码的泄露是导致原告借记卡账户内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保密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借记卡账户存款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9940.50元的70%向原告赔偿6958元。涉案的储蓄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除造成原告存款损失,还造成原告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以6958元为本金,从款项被支取之日(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州铁路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一兵6958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丘一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丘**负担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路支行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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