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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国建设银**秀支行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中国建设银**秀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卡*为6227******的中国**龙卡于2013年10月22日23时24分到23时39分被取走10108元,查询得知就该交易发生于印尼的网络ATM机。原告的该龙卡是随身携带,没有发生过遗失等情况。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妥善保管客户个人信息,保障交易安全,由于其监管不善,导致客户个人信息容易被盗取或泄露。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金额10108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其涉案借记卡、借记卡的客户交易查询清单、银行卡消费余额短信通知、网页关于建行被盗刷的报道、报警回执、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1、涉案银行卡是借记卡,此类卡取现消费都需要密码,密码具有唯一性,原告本人才知晓,被告不存在过错。2、原告所否认的交易在案发后有进行报警,但截至开庭时,警方是否立案以及侦查情况如何没有任何进一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3、所涉案交易可能是原告所为,也可能是原告合法委托的第三方所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无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卡号为6227******的中**银行龙卡储蓄卡(为借记卡),并自行设置了用卡密码。2013年10月22日23时23时24分至23时39分期间,原告的上述储蓄卡关联的账户出现在印尼**央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5次提取现金各677.37元,4次提取现金各1354.75元、1次提取现金1083.8元,并产生10笔手续费的交易记录,被提取现金合共9889.65元,产生手续费共218.89元,原告该账户内活期存款因而减少10108.54元。2013年10月23日0时53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接受公安人员询问。2013年10月23日1时11分原告使用上述储蓄卡的剩余的金额提取现金2200元。

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报称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和询问原告的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审核批准领取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功能的中**银行龙卡储蓄卡,该卡账户在持卡购物、消费、取现均实时扣划账户内存款,银行不垫付资金,说明该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首先应确保其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并在原告账户的银行卡真实、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因而对原告账户资金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不能将自行设置的账户密码告知或泄露给他人,或给不法分子破译、猜测到密码,对自己账户资金安全应从严格保管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方面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于原告所诉涉案交易是他人使用伪卡操作、产生损失10108.54元是否承担责任。现从原告举出的证据反映,相关的交易发生于印尼雅加达,交易发生后约一小时原告便在广州市报案,而且能直接使用该银行卡提取现金,说明原告不存在实施涉案交易行为的时间及空间,可以认定争议的透支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所实施。被告主张原告可以将涉案储蓄卡和密码授权他人使用,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持有的储蓄卡有银联标志,具备跨行兑付的功能,被告是该储蓄卡的发卡人,按照现行银行体制,执行付款指令的自动柜员机所属银行与被告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付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未能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以致原告上述储蓄卡账户存款被冒领,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密码问题,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提取的需要有正确的密码,取款人如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使伪造的银行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系统识别也无法取款。储户的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现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自动柜员机出现不需要输入密码即可操作伪卡提取储户存款的不正常现象。如原告认为他人非法提取其帐户内存款的自动柜员机交易中被告未履行验证密码的义务,或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应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的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这方面的违约行为。故密码的泄露是导致原告账户内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保密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账户存款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10108.54元的70%向原告赔偿7075.98元和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7075.98元和该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邓**负担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秀支行支行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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