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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电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开立了活期储蓄账户和银行卡。2013年11月5日,原告打印账户明细发现账户存款于2013年10月21日一日之内被他人在国外印度尼西亚BANKCENTRALASIAJAKART的ATM机分六次取款,盗取原告的存款6647.58元。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取后,当即办理挂失并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海幢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存折、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人的银行卡*******从未遗失或被盗,也未交予他人使用,卡一直在本人手中。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也有据可查,本人未有出入境记录。原告账户存款被他人用伪卡盗取,被告系统未能鉴别银行卡的真伪,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64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银行卡资金是被第三人盗取,原告首先不能证明自身存在任何损失。假设原告银行卡的资金是被第三人盗取,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是被第三人盗取,也是因为原告自身对银行卡及银行卡相关信息、密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而直接导致的。故所有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活期储蓄账户,并申领了账号为*******的中**银行存折及配套的中**银行龙卡储蓄卡(卡********)。该卡设有密码。

据卡号为*******的龙卡储蓄卡交易明细记载,发生了以下交易:2013年10月21日在印度尼西亚BANKCENTRALASIAJAKART的ATM机发生六次取款,合计发生额6647.58元(包含手续费、查询费)。原告发现后,认为上述ATM取款非其本人所为,即向银行挂失,并于2013年11月5日下午17时19分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海幢派出所报案,向该派出所出示了真实的存折和银行卡,该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给原告,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尚未侦破。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

据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有出入境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申领了中**银行存折及配套的中**银行龙卡储蓄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有权请求银行返还本息。本案是基于原告的存折账号(配卡)发生ATM取款,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交易,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交易的事实;2、对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

原告作为中**银行存折及配套的中**银行龙卡储蓄卡的持有人,在发现涉案交易后,即向银行挂失,并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海幢派出所报案,并声明上述ATM取款非本人行为。由于涉案交易发生于2013年10月21日,地点在国外印度尼西亚BANKCENTRALASIAJAKART的ATM机,而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有出入境记录。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存款6647.58元系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了ATM取款。

持卡交易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对未能识别他人伪造卡非法取款造成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原告密码泄露,因此,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账户被他人非法取款6647.58元的损失,是由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未能识别伪造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4653.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电支行返还4653.3元给原告曾**。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电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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