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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X**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就达成代理出口协议。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价值人民币271,938.69元的货物交由被告代为出口。原告通知常州**限公司(下简称X**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进行了核销。被告已于2010年2月25日收到系争货款。原告及X**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为此X**司曾起诉被告,被告在该案件中否认欠X**司货款并声称系争货款应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1,938.69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1,660元(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3月8日及2009年2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出口代理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生产厂家仅10家,代理业务有数十笔,应当将所有业务统一结算。原告仅罗列出一笔业务来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整体结算原则。被告要求对双方3年间的业务进行司法审计或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X**司与被告X**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X**司从国内厂家购买货物,并委托X**司代理出口,X**司受X**司的委托办理制单、议付、银行结汇、核销、报关、退税等事宜,X**司以自己的名义代X**司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并确定船期,承运人及货物出运事宜由X**司自行决定;本协议项下出口业务以即期信用证或T/T的方式进行结算,X**司应就每笔贸易向X**司支付代理费,具体金额为每票出口货物按每收汇美金1元收取人民币0.15元代理费;X**司在收到全额外汇并收到X**司增值税发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X**司转付货款;X**司应自行催促国外客户支付货款,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应属X**司所有,若X**司授权X**司直接向第三方(厂家)付货款,则应另行出具转付货款通知书并由收款方确认;协议履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若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发生代理出口业务的,在未签订新协议前,本协议继续履行等内容。

2010年1月,原告X**司委托被告X**司代理出口了一批女士服装,包括女士套头衫4950件、女士套头衫2610件、连衣裙3924件。X**司于同年2月收到了国外客户支付的上述服装货款美金35,179.65元。同年3月10日,X**司通知X**司就上述出口货物开具人民币271,938.6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X**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确认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生产厂家等。当日,X**司代X**司向原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8697941、08697942、08697943、08697944,金额合计人民币271,938.69元)并连同一份付款通知书一并寄给了X**司。其中的付款通知书由X**司盖章出具给X**司,通知X**司将X**司应收的货款人民币271,938.69元直接转付给生产厂家X**司,X**司作为生产厂家盖章确认。后X**司未向X**司支付上述款项。

X**司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X**司[案号:(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057号],要求X**司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271,938.69元。本院以X**司与X**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出口合同关系,X**司对X**司没有支付义务为由,驳回了X**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署的2009年2月1日代理出口协议书、收货证明、仓库进货清单、汇**行征询单、付款通知书、2010年3月8日傅*出具的便条、同年3月10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货物买卖合同、付款通知书、开票资料)、申通快递详情单、号码分别为08697941、08697942、08697943、08697944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署的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出口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代理原告出口了本案系争货物并已收到外商货款,根据原、被告之间代理合同关系的属性及代理合同关于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应属于原告所有的约定,被告收到的外商货款属于原告所有,且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人民币271,938.69元增值税发票并出具付款通知书来看,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就系争出口货物以人民币271,938.69元单独结算已达成一致,被告也已同意支付该笔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其主张被告承担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1,660元未超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项下所有业务进行司法审计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其以需整体结算代理协议为由拒绝支付系争款项与双方之前达成的合意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1,938.69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1,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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