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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今**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今**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今**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编号PHXY111201),约定:被告负责落实出口货源和境外需方,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其代理出口,并按被告的要求与其指定的有关客商及被告分别签订出口合同和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仅代理被告出口货物,一切商务、技术谈判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收到全额外汇前,被告向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外贸出口核销退税的必要程序,双方并不因此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无须履行付款义务;该项出口以即期信用证或T/T进行,原告在收到全额外汇以及符合要求的完整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付清货款;原告同意在订单运作开始时(即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为被告提供合同金额35%的免息预付款(免息期为60天,如超过60天则要另计利息),届时期满被告需及时归还预付款,也可从原告应付被告货款中扣除;该协议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有效等内容。2011年12月13日,双方为履行上述《代理出口协议书》,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11PHXY1213),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总价为人民币686,000元的男式夹克,被告应于2012年2月20日前交货至被告指定的船公司仓库;原告收到信用证后,支付35%的预付款,出货后一个月内被告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收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余款等内容。嗣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额35%的预付款计240,1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40,100元;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以240,1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12月19日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代理出口协议书》和《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预付款,被告未按期交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据此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40,100元。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的解除属于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日向被告送达诉状等应诉材料,因此《产品购销合同》应自2013年10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预付款240,100元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预付款的免息期为60天,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今**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为11PHXY1213)自2013年10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今**限公司预付款240,100元;

三、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今**限公司利息(以240,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27元,财产保全费收取1,720元,合计收取4,347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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