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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江苏X**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限公司(下简称X**司)、姜XX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原告与X**司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关系,原告代理X**司进口各类化工产品。双方共计发生六笔代理业务,包括原告代X**司垫付货款、开证费、报关运杂费、关税、增值税及X**司应付代理费在内,X**司合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463,345.91元,扣除X**司已付3,349,000元,X**司尚欠2,114,345.91元。为此,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内容为:截至协议签署之日X**司总计拖欠原告垫资货款及利息等2,344,493.87元,该款X**司应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当月31日付清余款,X**司未按时足额清偿的,按逾期未清偿金额每日0.083%计付违约金;上述债务及责任,姜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中的2,344,493.87元包括欠款本金2,114,345.91元及截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229,463.96元。然而,协议签署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司清偿债务2,344,493.87元;2.X**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083%计算);3、姜XX对X**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X**司、姜XX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X**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但由于目前经营困难,难以及时付清。姜XX未实际经手与原告之间的业务,直到2012年12月原告与X**司对账时才了解业务往来账目。姜XX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进出口代理协议、债务清偿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款回单、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当庭释明,两被告对《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每日0.08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双方在《进出口代理协议书》中约定X**司未及时预付垫付款项的,自信用证到期付汇日其视为X**司向原告的借款,但实际履行中,原告与X**司在《债务清偿协议》中对X**司的欠款共同确认为垫付款,并未实际转为借款。因此双方之间仍然为代理进口合同关系。X**司应付清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需要说明的是,《债务清偿协议》中确认的2,344,493.87元包含了本金2,114,345.91元及截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229,463.96元,其中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复利,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计算复利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债务清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姜XX对X**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XX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因此上述关于连带保证的承诺系姜XX的真实意思,姜XX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代垫款及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114,345.91元;

二、被告江苏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利息(其中,截至2012年12月1日为229,463.9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为止的利息以2,114,345.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83%计算);

三、被告姜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上海X**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姜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X**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56元,财产保全费收取5,000元,合计收取18,55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7,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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