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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司与捷**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捷**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编号为KBX05/0032),约定康*****公司进口轴承,由捷**司负责与外商洽谈,康**司按捷**司指令对外成交、对外付款;货款、银行费、核销费、报关费、关税、增值税等由捷**司按实际情况向康**司结算;外贸代理费按每次报关进口为一个单笔合同计算,每个单笔合同代理费最低为人民币650元,超过按6%计算;本协议付款方式为对外付汇前3个工作日,待康**司开具发票时,按实际情况多退少补;本协议自2005年7月1日生效,有效期2年,期满双方如无争议,有效期顺延;本协议人民币与外汇汇率以对外结算当日汇率为准等内容。捷**司在代理进口协议书上盖具公章,康**司在协议书上盖具合同专用章,并由黄**代表康**司签字。合同签订后,康**司陆续代理捷**司办理了轴承进口业务。其中,1、2007年7-9月,康*****公司进口轴承计1,92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29,225.60元,捷**司于同年11月26日预付康**司人民币13万元,康**司对外付汇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捷**司付款人民币13万元,康**司对外付款1,92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29,225.60元,并支付邮电费、银行费合计人民币209.28元,捷**司多付人民币565.12元。康**司于同年12月5日向捷**司开具了人民币129,225.60元的轴承外贸发票及人民币209.24元银行费、邮电费发票。2、2007年6-7月,康*****公司进口轴承计78,460.20美元,折合人民币564,646.68元,捷**司于2008年1月28日预付康**司人民币58万元,康**司对外付汇后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捷**司付款人民币58万元,康**司对外付汇折合人民币564,646.68元并支付邮电费人民币40元、手续费人民币500元,捷**司多付款人民币14,813.32元。2008年3月10日,康**司向捷**司开具轴承外贸发票人民币564,646.68元及邮电费发票人民币540元。3、2007年11-12月,康*****公司进口轴承计36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3,965.20元,捷**司于2008年2月5日预付康**司人民币25,000元,康**司对外付汇后于同年2月20日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收到捷**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对外付汇折合人民币23,965.20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30元,捷**司多付款人民币904.80元。2008年3月10日,康**司向捷**司开具轴承外贸发票人民币23,965.20元及邮电费发票人民币130元。4、2007年8月,康*****公司进口轴承计72万日元,折合人民币49,374.72元,捷**司于2008年1月9日支付康**司人民币5万元,康**司对外付汇后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捷**司付款人民币5万元,康**司对外付汇折合人民币49,374.72元,并支付邮电费、银行费合计人民币130元,捷**司多付人民币495.28元。5、2007年8月,康**司再代理捷**司进口一批轴承计192,011.70美元,折合人民币1,367,353.72元,捷**司于2008年2月20日支付康**司人民币144万元,康**司对外付汇后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捷**司支付人民币144万元,康**司对外付汇192,011.70美元,折合人民币1,367,353.72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080元,捷**司多付人民币71,566.28元。同年3月11日,康**司向捷**司开具两张轴承外贸发票合计人民币1,367,353.72元及邮电费发票人民币1,080元。6、2007年9月,康*****公司进口一批轴承计250,162.68美元,折合人民币1,767,999.72元,捷**司于2008年3月18日支付康**司人民币187万元,康**司对外付汇后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捷**司付款人民币187万元,康**司对外付汇250,162.68美元,折合人民币1,767,999.72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人民币1,080元,捷**司多付人民币100,920.28元。同年3月26日,康**司向捷**司开具轴承外贸发票两张合计人民币1,767,999.72元及邮电费发票人民币1,080元。7、2007年10月,康*****公司进口轴承计104,102.40美元,捷**司于2008年4月8日支付康**司人民币73万元,康**司对外付汇后确认捷**司支付人民币73万元,康**司对外付汇104,102.42美元,折合人民币729,945.21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合计人民币809.95元,捷**司少付人民币755.16元。同年4月28日,康**司向捷**司开具轴承外贸发票人民币729,945.21元及邮电费发票人民币809.95元。8、2007年10月,康**司又代理捷**司进口一批轴承计210,273.76美元及152,350日元,捷**司于2008年4月3日支付康**司人民币170万元,康**司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捷**司支付人民币170万元,康**司对外付汇210,273.76美元(折合人民币1,472,757.42元)及152,350日元(折合人民币10,370.31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人民币1,210元,此笔捷**司多付人民币215,662.27元。同年4月28日,康**司向捷**司开具轴承外贸发票两张计人民币1,483,127.73元及邮电费发票人民币1,210元。9、2007年11月,康*****公司进口轴承计88,864日元,康**司对外付汇88,864日元,折合人民币5,983.21元,并支付邮电费人民币130元;2008年1月康*****公司进口轴承计88,864日元,康**司对外付汇88,864日元,折合人民币5,869.56元,并支付邮电费、银行费合计人民币130元;两笔康**司合计支付人民币12,112.77元。10、2007年11-12月,康**司又代理捷**司进口轴承计558,295.30美元,捷**司于2008年6月17日支付康**司人民币390万元,康**司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捷**司付款人民币390万元,康**司对外付汇558,295.30美元,折合人民币3,843,025.70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080元,此笔捷**司多付款人民币55,894.30元。康**司于同年6月25日向捷**司开具4张轴承外贸发票合计人民币3,843,025.70元。11、2007年11月-2008年2月,康**司又代理捷**司进口轴承计354,376.64美元,折合人民币2,465,614.14元,捷**司于2008年5月22日支付康**司人民币265万元,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对外付汇折合人民币2,465,614.14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533.44元,此笔捷**司多支付人民币182,852.42元。康**司于同年6月5日向捷**司出具轴承外贸发票人民币2,465,614.14元及邮电费、手续费发票人民币1,533.44元。12、2008年1-2月康**司又代理捷**司进口轴承计333,362.80美元,折合人民币2,277,534.65元,捷**司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康**司人民币230万元,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对外付汇333,362.80美元,折合人民币2,277,534.65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080元,此笔捷**司多支付人民币21,385.35元。康**司于同年6月5日向捷**司出具3张轴承外贸发票人民币2,277,534.65元及邮电费、手续费发票人民币1,080元。13、2008年2-3月,康**司再代理捷**司进口了轴承计185,192.62美元,捷**司于同年8月20日支付康**司人民币1,315,941.71元,康**司向捷**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对外付汇185,192.62美元,折合人民币1,270,087.03元,并支付邮电费、手续费人民币1,210元,此笔捷**司多支付人民币44,644.68元。康**司于同年8月27日向捷**司开具轴承外贸发票两张合计人民币1,270,087.03元。上述捷**司合计多支付康**司人民币696,836.17元。2010年2月11日,康**司退还捷**司人民币285,233.80元,尚欠捷**司人民币411,602.37元。

原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另就每笔代理进口业务分别单独签署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代理费人民币650元,超过按0.6%计算。捷**司委托康**司代理进口期间,根据康**司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合计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10,043元。双方之间的代理费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代理进口协议体现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捷**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框架及单项协议)、对外合同、交易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轴承外贸发票、服务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康**司代理捷**司进口轴承的货款及费用以及捷**司多支付康**司货款人民币696,836.17元的事实。扣除康**司已返还的部分,还应返还剩余人民币411,602.37元。虽然康**司对捷**司提供的代理协议、各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确认使用过与上述证据上印文相同的印章,又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对上述证据上的康**司印章进行鉴定,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康**司否认捷**司的诉请,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康**司关于与捷**司之间的业务由其下属业务部门独立经营的主张并不具有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效力。康**司长期占用捷**司的资金给捷**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捷**司利息,捷**司主张自2008年8月27日最后一次业务结算之日起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捷**司按照年利率11.61%的标准计息缺乏依据,酌情调整为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康**司返还捷**司人民币411,602.37元;2、康**司支付捷**司利息(以人民币411,602.37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4.50元,捷**司负担人民币274.50元、由康**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进出口代理行为事实错误,因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具体的分项代理合同,对外币的折算也无约定,康**司更未向捷**司出具结算单,原审法院还不当采信了大量的境外文件;2、原审法院对康**司的进出口代理费事宜没有进行有效审理、认定,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6%,但原审法院认定为6‰缺乏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理费已经结清,捷**司应支付给康**司的代理费应从捷**司的预付款中予以扣减;3、本案捷**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捷**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捷**司答辩称:1、双方的进出口代理行为属实,每笔代理合同并非复印件而系传真件,康**司的原职工对这节事实也已经出庭予以证实,且结算单是康**司与发票一起寄给捷**司的,从结算单的形式可以看出,是康**司制作的,这节事实康**司的原职工也已经出庭予以证实,交易发票虽然来自境外文件,但实际上这些发票是由货物的卖方开具给捷**司的,是康**司对外付款的凭证,是为了证明康**司与捷**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将此证据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关于代理费用,每笔业务的代理合同中对于按照6‰计算是明确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约定的6%明显是打印错误;3、康**司在2010年2月向捷**司返还了部分的欠款,此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捷**司提起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康**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要求对其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康**司是否仍结欠捷**公司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司提出对其单方账目进行审计并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康**司所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分项进出口代理行为,但又不能向法院合理解释其为何多次收取捷**司的款项,故在捷**司所提供的分项代理合同、对外合同、交易发票、服务发票等一系列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捷**司诉请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捷**司所述的代理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康*公司所应收取代理费的标准,虽然在2005年7月1日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中明确单笔合同的代理费最低为人民币650元,超过按6%计算,但在之后的分项代理合同、结算单中双方均确认按6‰的标准进行结算,并实际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实际变更了6%的合同约定,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诉讼时效问题,因康*公司在2010年2月11日向捷**司退还了部分的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应当认为康*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予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康*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2元,由上**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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