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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公司于2011年初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公司代理出口纺织品。协议对双方的职责、代理费、结算汇率、银行贷款事项及还款责任的承担都作了约定。2011年2月14日,**公司依约以**公司名义从上海**支行办理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的打包贷款,并将3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后**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为**公司完成纺织品出口事宜。2011年8月22日,**公司、**公司对2011年的代理事项进行对账,**公司确认还欠**公司款项707,583.15元。**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公司、**公司于2011年初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公司代理出口纺织品。协议对双方的职责、代理费、结算汇率、银行贷款事项及还款责任的承担都作了约定。2011年2月14日,**公司依约以自己的名义从上海**支行办理出300万元的打包贷款,并将3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此后,**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为**公司完成纺织品出口事宜。至2011年8月22日,**公司、**公司对2011年的代理事项进行对账,**公司确认还欠**公司款项707,583.1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公司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款项707,583.15元;**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10,642.83元,以后按每日118.25元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公司实际上已多支付1,657,278.40元。**公司于2011年9月5日通过香港某公司转给B公司33,636美元,应在本案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公司、**公司对双方的代理事项已对账结算,**公司应当按确认的款项支付**公司。现**公司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给付**公司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公司辩称已多支付**公司1,657,278.4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其在双方对账后通过香港某公司已转给**公司33,636美元,应在本案中扣除,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已收到该款项,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代理费707,583.15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B公司以707,583.15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2元,减半收取计5,491元,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的钱款中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45,542.80元,并驳回**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行为亦须规范的予以实施。A公司与**公司的代理关系缔结后,**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双方亦对代理事项的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A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在未能证明“通过香港某公司转给**公司33,636美元”的事实的情况下,要求扣除该款,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钱款并偿付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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