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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公司从国内厂家购买货物,并委托**公司代理出口,**公司受**公司的委托办理制单、议付、银行结汇、核销、报关、退税等事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并确定船期,承运人及货物出运事宜由**公司自行决定;协议项下出口业务以即期信用证或T/T的方式进行结算,**公司应就每笔贸易向**公司支付代理费,具体金额为每票出口货物按每收汇美金1元收取人民币0.15元代理费;**公司在收到全额外汇并收到**公司增值税发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转付货款;**公司应自行催促国外客户支付货款,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应属**公司所有,若**公司授权**公司直接向第三方(厂家)付货款,则应另行出具转付货款通知书并由收款方确认;协议履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若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发生代理出口业务的,在未签订新协议前,本协议继续履行等内容。2010年1月,**公司委托**公司代理出口了一批女士服装,包括女士套头衫4,950件、女士套头衫2,610件、连衣裙3,924件。**公司于同年2月收到了国外客户支付的上述服装货款美金35,179.65元。同年3月10日,**公司通知**公司就上述出口货物开具人民币271,938.6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确认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生产厂家等。当日,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代**公司向**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金额合计人民币271,938.69元)并连同一份付款通知书一并寄给了**公司。其中的付款通知书由**公司盖章出具给**公司,通知**公司将**公司应收的货款人民币271,938.69元直接转付给生产厂家广阔公司,广阔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盖章确认。后**公司未向广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广阔公司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公司[案号:(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号],要求**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271,938.69元。原审法院以广阔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公司对广阔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为由,驳回了广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代理**公司出口了本案系争货物并已收到外商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间代理合同关系的属性及代理合同关于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应属于**公司所有的约定,**公司收到的外商货款属于**公司所有,且根据**公司发给**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要求**公司向**公司开具人民币271,938.69元增值税发票并出具付款通知书来看,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就系争出口货物以人民币271,938.69元单独结算已达成一致,**公司也已同意支付该笔钱款。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其主张**公司承担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1,660元未超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公司要求对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项下所有业务进行司法审计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其以需整体结算代理协议为由拒绝支付系争款项与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人民币271,938.69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公司利息人民币21,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3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业务仅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项下出口代理业务中的一小部分。双方间的业务时间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涉及的生产厂家为8家,本案所涉的广阔公司仅是8家生产厂家中的一家,因此双方之间的代理出口合同纠纷应当涉及双方之间的全部业务,在部分出口货款尚未到账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就《代理出口协议书》进行整体结算。**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审计申请,应视为**公司积极行使了举证义务,但原审法院对该项申请未予准许,剥夺了**公司的举证权利和反诉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未同意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也未达成付款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双方间业务的抵消问题,原审未准许**公司的审计申请,且对审计内容超出审理范围的认定不当。**公司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整体结算情况。A公司收到系争货物并代理出口,之后A公司也收取了外商支付的货款,厂商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本案无需审计。原审证据显示,A公司同意付款,故其应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也未举证本案存在抵消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及附件,包括**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代理出口确认书三份,拟证明双**司通过**公司,由**公司安排出口事宜。双**司将服装加工业务转包给广阔公司等多家单位,**公司经**公司同意,将货款直接付给广阔公司等生产厂家。双**司就**公司已支付给多家接受转包业务厂家的货款,重复向**公司主张权利。2、江苏省**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无**院就上述情况说明的相关事实向**公司进行了调查,进一步印证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3、广阔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司已经与广阔公司结算了人民币三十六万余元的货款。**公司与广阔公司通过**公司已间接发生了多次业务。4、无**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就双**司重复主张的货款,**公司经法院的调解已同意先行支付,并保留向**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公司已付款项应与**公司进行结算并抵销部分货款。

**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非新证据,该些证据均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中提交过,故不同意质证。**公司并认为该些材料与系争货款无关。原审中**公司提交的代理词附件中的双**司与A公司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界定了各方之间的关系,可见A公司不能以其和双**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抗**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现认证如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且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出口合同关系。现**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属于重复收取。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应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与**公司及案外人双**司分别签订有代理出口协议,该些协议项下的业务是否存在重合的情况,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江苏省**民法院审理的**公司与双**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未涉及**公司与**公司之间代理出口协议项下的业务,**公司在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做的抗辩或保留诉权,并未得到法院的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代理出口业务与双**司的业务重合,其可以提供货运单、进仓单、海关报关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以原审未准许其提出的审计申请,即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于法无据。故此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收到外商支付的货款后,应按涉案代理出口协议书向**公司支付系争货款。**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之间仍有其他债务未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其要求驳回**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3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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