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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被**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总则:**公司接受**公司委托向境外出口有关货物的报关、报验等手续。并向**司提供前述货物之供应链服务,包括物流、资金流及信息流等服务。其中物流服务是指**公司向**司提供的货物出口过程中的外贸报关报验、仓储、装船机全程保险等服务;资金流服务是指**公司向**司提供的代收汇货款、结汇、支付人民币货款及代垫出口退税等服务;信息流服务是指**公司向**司提供的物流及资金流的动态信息服务。二、出口合作:**公司、**公司出口合作的货物为手机整机、手机主板;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外,因本协议项下的出口合作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公司承担,但因**公司原因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出口退税:**公司须在货物出运前,将相应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规定须提交的相关资料交**公司,由**公司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如因**公司原因无法正常退税的,**公司应向**司支付**公司所应得的退税款并承担**公司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银行利息等)。如因**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按时正常进行退税的,**公司应向**公司返还退税款部分并承担**公司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银行利息等),且**公司有权暂扣后期出口货物的退税款,待**公司实际收到相应出口退税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公司对提供给**公司的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方面负全部责任,如因退税资料引起的全部责任和纠纷,全部由**公司负责,与**公司无关。六、出口收汇、出口退税及货款的支付:**公司负责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出口收汇,**公司有义务给予**公司配合。**公司收到境外客户所付外汇货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货款支付给**公司,汇率按当日中**行买入价计算;**公司应在收到境外客户所付外汇货款和收齐相关出口货物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货物已报关出口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司支付剩余的人民币货款。全部人民币货款总额的计算方式为:双方商定的结算汇率×外汇货款。在**公司向**司支付全部人民币货款后,**公司同意出口退税由**公司享有。……。十二、违约责任: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若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等的损失金额,若损失情况难以计算,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所涉及货值10%的人民币作为赔偿金额。十三、其他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为期一年等。《出口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7月27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XW-090717、E-XW-090727),其上均载明:供方**公司,需方**公司,商品名称手机型号DSTL1,数量分别为600台和3,480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88.52元(以下币种同)(含税)及1,462.55元(含税),总金额分别为893,112元(含税)及5,089,679.18元(含税)。

2009年7月25日、8月4日,**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资料,代理**公司完成上述两单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出口货物实际货款为5,982,791.18元(其中税款869,294.26元)。同年7月24日,**公司收到E-XW-090717号合同项下境外客户的汇款美金111,600元,扣除有关手续费后,折合人民币760,866.48元,**公司在办理结汇手续后,即于当日根据**公司的《转账授权函》将上述货款付至**公司指定的账户。同年8月7日、9月28日,**公司收到E-XW-09727号合同项下境外客户的汇款美金647,280元,扣除有关手续费后,折合人民币4,412,099.66元,**公司在办理结汇手续后,分别于同年8月7日、8月13日、9月29日,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20,840.41元、2,045,472.95元、2,366,626.71元。**公司共计已向**公司支付货款5,293,806.55元,尚欠货款688,984.63元。2010年8月16日,**公司收到退税款869,294.26元。

**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公司接受**公司委托向境外出口有关货物的报关、报验等手续,并向**公司提供前述货物的供应链服务,双方合作出口的货物为手机整机、手机主板。协议签订后,**公司分两次委托**公司出口型号为“DSTL1”的手机产品并代为收汇,数量分别为600台和3,480台,含税单价分别为1,488.52元和1,462.55元,共涉及货款5,982,791.18元。**公司已于2009年7月、2009年8月5日及2009年9月23日收到境外客户汇来的上述商品全部外汇货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上述货物报关材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即应支付全部货款5,982,791.18元。但**公司至今仅支付了5,293,806.55元,尚拖欠出口货款688,984.6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688,984.63元,支付违约金68,8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一、不存在**公司拖欠**公司货款的事实。2009年7月25日和8月4日,**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资料,代理**公司两单货物出口报关业务(合同号为:E-XW-090717和E-XW-09727),出口金额分别为美金111,600元、美金647,280元,**公司已经依照协议履行出口业务,并在收到境外客户的汇款后,依协议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公司,完成代收货款义务。二、**公司诉请中的“货款”实为退税款,且**公司主张**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因**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按时正常进行退税的,**公司应向**公司返还退税款部分并承担**公司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银行利息等),且**公司有权暂扣后期出口货物的退税款。在办理退税款过程中,**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退税资料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办退税,该局向上**税务局函调,但上**税务局迟迟未就**公司问题得出结论予以回复,直到2010年5月26日才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复函,但仍为不确定性复函,没有明确**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退税。后经**公司不断补充资料和解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才于2010年8月16日将上述两单货物的退税款869,294.26元退至**公司。**公司在收到退税款后一直努力与**公司协商支付余下退税款的事宜,因双方对于签订协议与支付余下退税款的先后意见不一,协议最终未签订。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公司诉请。**公司主张在“由**公司向**公司支付675,000元,双方的所有往来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基础上扣除**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86,929.43元和银行利息51,284.47元,**公司最终支付536,786.10元给**公司,恳请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公司在收到境外客户所付外汇货款和收齐相关出口货物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货物已报关出口后,未按约向乙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且在2010年8月16日收到退税款后,仍未及时向乙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公司据此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8,984.63元,并偿付违约金68,898.4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公司虽辩称系乙公司违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涉案款项是货款还是退税款,应当认为,所谓的退税款系在外贸出口中的特殊称谓,从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款项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货款之中的,而**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及时取得退税款系乙公司的过错,故不存在**公司有权暂扣退税款的问题。综上,对**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公司当庭表示要求乙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86,929.43元和银行利息51,284.47元,**公司最终支付536,786.10元给乙公司的意见,由于**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公司确有证据能够证明系乙公司违约,**公司可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688,984.63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乙公司违约金68,898.46元。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8元,减半收取5,689元,财产保全费4,309元,合计9,998元,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人民币536,786.1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乙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自己所欠的不是货款而应是退税款,此外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司与**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第五条对出口退税的责任予以明确:……如因**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按时正常进行退税的,**公司应向**公司返还退税款部分并承担**公司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银行利息等),且**公司有权暂扣后期出口货物的退税款,待**公司实际收到相应出口退税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现**公司主张深圳**务局迟延退税系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公司出口货物税收情况的不确定性复函所致,即**公司导致的未按时退税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然而,**公司既无法证明深圳**务局对该复函的性质认定,亦不能证明复函与未按时退税以及**公司与未按时退税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公司的相关主张实难支持。且该条款又规定**公司实际收到相应出口退税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公司。现**公司自2010年8月16日收到退税款至今一直未支付**公司相应款项,此即构成违约。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此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其他争议已经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8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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