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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上**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进出口公司”)、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上诉人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任**律师,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金**公司委托水仙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业务。2008年8月6日,水仙进出口公司与金**公司签署会谈纪要,明确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底,根据水仙进出口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水仙进出口公司在代理金**公司出口业务过程中,因外商取消订单而导致水仙进出口公司支付生产企业预付货款的损失,计人民币10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利息120,224元;外贸货物已装运出口但金**公司未能保证水仙进出口公司全额收汇,应收汇金额与已收汇金额之差为468,004.51美元,由此造成水仙进出口公司损失计3,323,000.75元,利息98,116.22元;因金**公司落实的生产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而造成水仙进出口公司的损失计35,000元。根据双方的出口代理协议,金**公司愿意承担上述损失共计4,616,340.97元。金**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底前偿清所欠水仙进出口公司的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合计470万元,具体清偿计划如下:2008年9月至同年10月偿还20万元、同年11月至2009年2月偿还60万元、2009年3月至同年4月偿还50万元、同年5月至同年8月偿还140万元、同年9月至同年12月偿还200万元。2009年4月9日,金**公司出具债务清偿计划,明确金**公司未能按照2008年8月6日会谈纪要的规定如期偿还债务,承诺于2010年7月底前偿清水仙进出口公司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合计470万元。同年5月20日,金**公司王*出具担保书,明确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照2009年4月9日债务清偿计划按期还款,由王*个人为上述债务清偿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出具落款日期为同日的证明,确认其惯用长签、短签两种签字方式。水仙进出口公司届期未收到涉案钱款,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金**公司支付水仙进出口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470万元(其中本金为4,616,340.97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对上述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王*的申请,结合水仙进出口公司的意见,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意见书,认定担保书正文第二段“本人为金狮马……担保责任”字迹是添加打印形成,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名后插入打印形成,无法判断落款日期“2009年5月20日”字迹是否添加打印形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公司对水仙进出口公司代理其出口业务过程中发生损失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水仙进出口公司与金**公司在2008年8月6日的会谈纪要中明确水仙进出口公司的损失合计4,398,000.75元、利息合计218,340.22元,两项共计4,616,340.97元,故金**公司欠款本金应为4,398,000.75元。水仙进出口公司主张欠款本金为4,616,340.97元,其中218,340.22元应为截至会谈纪要签署之日即2008年8月6日止的利息,水仙进出口公司收取218,340.22元的利息属于计收复利,由于违反国家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水仙进出口公司与金**公司在会谈纪要中约定金**公司分期还款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底本息合计支付470万元,故扣除本金4,398,000.75元,剩余301,999.25元应为双方约定截止2009年12月31日金**公司应付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应以本金4,398,000.75元为基数计算。关于王*的担保责任,一方面,王*主张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受水仙进出口公司胁迫,但其提供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报案的陈述,未经警方核实;另一方面,该担保书从内容上看是金**公司王*向水仙进出口公司作出,而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书由水仙进出口公司制作,同时鉴定机构对于担保书添加打印的内容与王*签名形成的先后顺序无法判断,故王*主张该担保书添加打印形成正文第二段关于担保的内容系水仙进出口公司所为缺乏依据;此外,王*在担保书上的签名虽有“forGoldsmart”的后缀,但因担保书均以中文形成,在双方不能对英文后缀意思达成一致理解时,并不能否定其个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又申请对担保书形成过程进行测谎,但测谎结果不属于法定民事诉讼证据范围,故对王*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虽否认担保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担保书的记载,王*承诺对金**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债务清偿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述债务清偿计划中金**公司承诺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王*应以上述债务清偿计划中确定的金**公司本息合计47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狮马某公司(GOLDSMARTGARMENTSLIMITE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某公司欠款人民币4,398,000.75元。二、金狮马某公司(GOLDSMARTGARMENTSLIMITE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某公司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301,999.25元。三、金狮马某公司(GOLDSMARTGARMENTSLIMITE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4,398,000.75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王*对金狮马某公司(GOLDSMARTGARMENTSLIMITED)本息合计470万元的债务向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金狮马某公司(GOLDSMARTGARMENTSLIMITED)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某公司均已预交)及鉴定费18,000元(王*已预交),均由金狮马某公司(GOLDSMARTGARMENTSLIMITED)、王*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其本人对金**公司欠水仙进出口公司本息合计470万元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王*签字时没有《担保书》证据中正文第二段担保内容和落款日期,实际上这些是水仙进出口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不是王*个人的真实意见,因此其本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水仙进出口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王*的上述主张,并辩称:王*在2009年4月9日的《债务清偿计划》中已向水仙进出口公司提供了个人担保,同年5月20日的《担保书》系进一步明确担保责任,起补强作用,因此《担保书》证据不是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唯一证据,王*为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上述两份文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关于2009年5月20日王*出具《担保书》为金狮马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证据尚且不足,应不予认定。除此以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水仙进出口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2009年4月9日的《债务清偿计划》中载明“我保证我公司一定按上述清偿计划,每月按时偿还指定金额。如每月偿还金额未达到计划制定数额,不足部分以欠条形式保证偿还。”王*在上述《债务清偿计划》落款处“ForandonbehalfofGOLDSMARTGARMENTSLIMITED”印章之下签名。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对于上述补充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王*和原审被告金**公司分别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而具有涉外因素。在涉案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水仙进出口公司、原审被告金**公司一致选择了内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适用法律,因此本院适用内地的相关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水仙进出口公司主张上诉人王*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为《担保书》和2009年4月9日的《债务清偿计划》。上诉人王*否认其本人签名时《担保书》上存在“本人为金狮**限公司负责人,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债务清偿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字样,亦否认其本人在2009年4月9日的《债务清偿计划》中为涉案债务提供了个人担保。对于《担保书》,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据王*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书》中“本人为金狮马……担保责任”字迹是否添加打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结论为“是添加打印形成”,该鉴定中心还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的综合分析部分载明:“担保书的正文下段打印体字迹与上段打印体字迹不是一次制作形成,而是添加形成”,据此该《担保书》是一份在形式上存在着瑕疵的存疑证据。鉴于《担保书》中的下段内容系水仙进出口公司据以主张王*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因此对于该关键事实,仅凭在形式上存在着瑕疵的《担保书》尚不足以证明王*为涉案债务提供个人担保的事实成立,更何况王*在落款处签名时具有后缀“forGoldsmart”字样,王*对此解释为“代表金**公司”,亦符合对该种签名形式的通常理解。被上诉人水仙进出口公司称为确定《担保书》中王*签名的真实性,以确定担保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在王*签署《担保书》后曾要求王*本人向水仙进出口公司出具王*惯用的两种签字方式的《证明》,王*出具了该《证明》,但该《证明》恰能说明无论是王*个人签名的长签,还是短签,均不具有“forGoldsmart”的后缀字样。水仙进出口公司在收到该《证明》后,应该完全有能力认识到王*在《担保书》上的签名与《证明》中的签名在后缀上的明显区别,以及加注了该后缀容易造成对于王*是否提供个人担保事实的歧义,既然如水仙进出口公司所述王*是自愿提供个人担保,则水仙进出口公司完全具备条件及时要求王*对此予以澄清。综合上述分析,水仙进出口公司除了提供《担保书》以外,应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或者补强王*对涉案债务提供个人担保事实的成立。

至于2009年4月9日的《债务清偿计划》,虽涉及“我保证我公司一定按上述清偿计划,每月按时偿还指定金额。如每月偿还金额未达到计划制定数额,不足部分以欠条形式保证偿还”的表述,但在该证据落款处王*是在加盖有“ForandonbehalfofGOLDSMARTGARMENTSLIMITED”印章下签字,确定无疑地表明了王*该签名是代表了金**公司,而非王*个人,并且针对该《债务清偿计划》中已届履行期限而金**公司仍未还款的债务,事实上王*个人也未曾单独出具过欠条保证偿还。虽然此后水仙进出口公司取得了《担保书》,但一则《担保书》在形式上不同于欠条;二则,如前所述,《担保书》本身是一份存疑证据,两者结合,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王*个人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事实的成立。

综上所述,水仙进出口公司关于王*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在未见有效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仍难以形成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据此,被上诉人水仙进出口公司主张王*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金**公司(GOLDSMARTGARMENTSLIMITED)负担;鉴定费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上诉人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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