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国**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国**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杰公司)、上诉人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和上诉人佑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上诉人谷*,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4日、10月15日,中**司与华**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8SAI1-092、08SAI1-150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华**司委托中**司代理进口木材。合同签订后,中**司履行了代理进口义务,并对外垫付了款项,华**司亦提取了木材。2009年1月20日,中**司与华**司就上述代理进口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中**司和华**司共同确认,截止2009年1月20日,因上述代理进口事宜华**司欠中**司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1,367.67元;华**司承诺在同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在2月28日前至少归还700,000元,且按照实际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年利息9%向中**司支付利息;如华**司任何一期不还,则中**司有权自对外付汇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收取付汇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同年2月24日,佑**司向中**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华**司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书》全部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确认了其已经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决策程序。同年6月10日,佑**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司,抵押物为沪AQ6039、沪AQ6062、沪AQ6102、沪AQ6180、沪AQ618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717挂、沪B2842挂、沪B2892挂、沪B2898挂、沪B28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同年5月4日,中**司与华**司、谷*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三方确认,至2009年4月30日,华**司对中**司欠款本息共计1,145,704.09元;谷*对上述欠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并约定由中**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后,华**司除在2009年7月17日、8月6日、9月9日各还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司为本案诉讼,于2009年9月10日与案外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按照协议约定,中**司须支付办案手续费、标的费85,000元。同年10月9日,中**司将上述款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该律所。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于2009年9月17日诉诸原审法院称,中**司与华**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两份,约定华**司委托中**司代理进口木材。中**司履行了代理进口的义务,并对外垫付了款项,华**司亦提取了木材。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中**司住所地上海**人民法院。之后,中**司与华**司就上述代理进口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华**司确认因上述委托代理进口事项,欠款金额为1,401,367.67元,并承诺在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且在2月28日前至少归还700,000元,如任何一期不还,则中**司有权对外付汇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收取付汇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之后,佑**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2009年1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项下的金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确认了其已经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决策程序,同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司。2009年5月4日,中**司与华**司、佑**司、谷*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确认至2009年4月30日,华**司的欠款金额为1,145,704.09元,谷*对上述欠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并约定由中**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之后,华**司还款150,000元,余款经催讨均无果,中**司请求判令:华**司支付货款、代理费、税费及利息(截止2009年1月20日)等共计995,704.09元;华**司偿付货款等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995,704.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华**司偿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01,367.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华**司支付律师费85,000元;佑**司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抵押物沪AQ6180、沪AQ6102、沪AQ6181、沪AQ6039、沪AQ606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899挂、沪B2898挂、沪B2892挂、沪B2717挂、沪B28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谷*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华**司、佑**司、谷*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佑**司、谷*共同辩称,第一、中**司诉请的995,704.09元并非本金,该款包含了利息,中**司对此金额主张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且利息的计算时间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另外,中**司在主张利息之外,还主张违约金,也属于重复主张。第二、本案不是侵权案件,中**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第三、不同意由佑**司和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华**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还款协议书》及中**司与华**司、谷*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华**司在确认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后,未按约归还欠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司要求华**司支付欠款995,704.09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佑**司在对《还款协议书》项下华**司的付款义务作出担保后,未履行担保承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司要求佑**司对华**司在《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谷*在对《还款补充协议》项下华**司的付款义务作出担保后,未履行担保承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司要求谷*对华**司在《还款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佑**司、谷*虽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中**司要求华**司、佑**司、谷*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应当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华**司须按照实际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年利息9%向中**司支付利息。同时,《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如华**司任何一期不还,则中**司有权自对外付汇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收取付汇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由于该两项约定均带有惩罚性的特征,故如同时适用,有违公平原则。现中**司表示在两项约定中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中**司主张的律师费,华**司、佑**司、谷*虽表示不同意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华**司、佑**司、谷*在《还款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中均明确表示,一旦华**司不按时还款,则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华**司、佑**司、谷*承担,故对华**司、佑**司、谷*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司要求华**司、佑**司、谷*承担律师费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一、华**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司货款995,704.09元;二、华**司应向中**司偿付违约金(以995,704.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华**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5,000元;四、如果华**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中**司可以与抵押人即佑**司协议,以抵押物沪AQ6039、沪AQ6062、沪AQ6102、沪AQ6180、沪AQ618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717挂、沪B2842挂、沪B2892挂、沪B2898挂、沪B28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果上述担保物权实现后仍不能满足华**司的上述付款义务的,则佑**司、谷*应对华**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佑**司、谷*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司追偿;七、驳回中**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华**司、佑**司、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9元,减半收取7,844.50元,由中**司自行负担195元、华**司、佑**司、谷*共同负担7,649.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司、佑**司、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利率过高应予降低。中**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华**司、佑**司、谷*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华**司、佑**司、谷*在本案争议中,均先后向中**司作出过明确的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三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均见诸于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三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承诺的义务。现三上诉人无视自己的承诺,以有悖事实和法律的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争议已经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华**司、上诉人佑**司、上诉人谷*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9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国际物流公司、上诉人**限公司、上诉人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