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XX针织服装厂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XX针织服装厂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锡市XX针织服装厂诉称,自2004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面料,共计人民币2,580,805.48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先后分4次付款82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60,80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60,80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货物交接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将价值2,580,805.48元的面料交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定额的发票。

2、进帐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0元。

3、2006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2007年7月31日原告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给被告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2008年1月31日原告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给被告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向被告书面发函催讨款项。

4、增值税发票协查回复函及增值税发票明细清单4页。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给其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退税,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外商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帮助原告代理出口,因外汇没有收到,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付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出口代理关系。

2、2008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建设**市分行的支票存根联(号码:30029548)、2008年8月25日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的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进行退税。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出口的时间是在2004年3月7日和4月11日。

4、2004年6月29日的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支付原告款项150,000元,本案所涉业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70,000元款项。

5、2004年3月11日、3月12日案外人上海合**限公司及上海宏**限公司开给被告的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份、支票存根联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运费58,442.53元。

6、2004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1份。证明对于被告的收汇情况,原告是清楚的。

7、2007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催款函进行回复,明确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因为被告没有收汇,所以不存在向原告付清货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货物交接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都收到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虽曾退过税,但后来又被税务机关追缴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编号为04LTAM001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为2004年3月10日以前;创汇总额为141,750美元。另1份协议书编号为04LTAM002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以前;创汇总额为141,855美元。上述协议书均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对外的接单谈判,就代理出口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货物出口实质条件与外商达成一致意见,承担外销合同的执行之责和风险;乙方委托甲方(被告)向乙方选定的客户代理出口乙方产品;装运地上海,目的地尼加拉瓜;乙方保证按外销合同条款的要求组织原料和生产,按时、保质、保量交运货物,并负责商品的检验。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受乙方委托办理货物的订船、报关、结汇等服务工作,有关出口环节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过错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在结汇3天内,通知乙方凭有效增值税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海运提单复印件向甲方结算;结汇比率按收汇每美元9.10元人民币结算,将收汇全部结给乙方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7日、4月11日将本案所涉货物出运至尼加拉瓜,为此被告垫付运费等费用共计58,442.53元。被告已收取外汇125,801.27美元,以1美元兑换9.10元人民币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144,791.56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9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349.03元未付。

另查明,2004年6月14日、8月16日原告分别开给被告4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了退税。2008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告以上述4张增值税发票的退税作出追缴处理,决定追缴退税款286,756.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书依法应当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被告已收取了部分外汇,理应将该部分外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由于未能完全收汇致使其不能享受退税,因双方对此后果没有作出相应的约定,故被告不付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XX针织服装厂人民币116,34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7元减半收取计10,323.50元,原告负担9,641.50元(多诉部分),被告负担68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