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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工程塑料(苏**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XX工程塑料(苏**限公司(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下简称X**公司)、上海X**有限公司(下简称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然在浦东新区,但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弄X号XX大厦XX-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从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X**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有可能在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弄X号XX大厦XX-XX室,但仍不能对抗其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别墅XX号XX室的公示效力,现原告以两被告的注册地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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