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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统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订立进口代理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向以色列进口20台路由器,每台价格为610美金,代理事项为对外签约、对外付汇、进口报关、全程国际货运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货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1台、损坏3台,且货物延期7天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434.29元以及延期损失人民币10,975元,合计人民币28,409.29元。被告对上述事实虽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7,434.2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货损失人民币10,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且整个全程的货物运输是由被告来完成的。

2、2008年2月25日、3月27日的贷记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7,171.44元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5,673.97元。

3、2008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口的20台货物中有1台遗失、3台损坏;同时证明由于被告的延期交货造成原告延期损失人民币10,975元。

4、购销合同、送货单、电汇凭证。证明由于被告延期交货造成原告的延期损失人民币10,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理进口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收货人并不是被告。原告与外商签订了合同,外商也是原告找的,货物在出厂后的风险转移到了原告,被告只是原告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出现货物的丢失等所发生的风险,均与被告无关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对于逾期交货的损失,这是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侯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因此与被告是无关的。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20日、2008年4月3日电子邮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

2、2008年3月27日、4月10日的电子邮件3份、证明当初就货物丢失的事项,双方在进行交涉的过程。

3、2008年3月27日送货单存根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7台路由器。

4、进口报关单1份。证明货物的收货人是原告,运输风险属于原告。

5、2008年3月31日电子邮件、以**海关的记录、原告给被告的商业发票。证明整个国际贸易的购买方是原告,外商是原告找的,买卖合同的条款也都是由原告跟被告讲的,被告只是代理人。

6、被告自制的欠费清单。证明原告欠被告人民币4,082.16元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作为双方和解的方案,如果诉讼,被告是不认可这个方案的;对证据4,对购销合同、送货单、电汇凭证,真实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且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8年2月20日,原告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合同是成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2月20日的电子邮件,原告没有收到过。对2008年4月3日的电子邮件,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收到的是16台;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是被告,该报关单恰恰证明了整个交易过程中,所有的货物进出口、货运都是由被告代理的,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对证据5,对2008年3月31日的电子邮件,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以**海关的记录,是英文件,应提供翻译件,所以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5,对原告给被告的商业发票,上面没有原告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形式上来看,是英文件,且原告也没有开具过该商业发票。如果是外销发票,应当是以色列开给原告,不可能是原告开给被告的;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这些费用的相关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对此均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延期损失中的80%即人民币8,780.80元,而按照该80%的赔偿额去推算100%的金额即为人民币10,976元,该金额也就是原告赔偿给案外人**技有限公司,由此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赔偿案外人的延期损失是清楚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2月20日的电子邮件,表示没有收到,而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对该邮件,本院不予采信。对2008年4月3日的电子邮件,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此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证据2,理由同证据1中2008年4月3日的电子邮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收到的路由器是16台,审理中被告也确认交付原告的路由器是16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收到的路由器是16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2008年3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与2008年4月3日的电子邮件的理由相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以色列的海关记录,由于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能补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商业发票,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该发票是原告传真给被告作为样式的陈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被告就此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该发票,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6,由于原告不予确认,且表示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解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代理乙方进口的各类产品;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以下工作:受托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免办3C证明,对外签约,对外付汇,进口报关,商检等;其他在清关期间由货**司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甲方可在清关完毕后代为乙方提货及国内/市内运货,费用报与乙方并确认后,由乙方承担;如有需要甲方可为乙方代理全程国际货运业务,费用经报与乙方并确认后由乙方承担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3月27日以贷记凭证的方式,给付原告人民币102,845.41元,用于要求被告从以色列代理进口RICI-8E1/AC/U路由器20台,每台单价是610美元,以汇率1:7.1452折合人民币为4,358.572元,并由被告代理全程国际货运业务。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6台路由器,尚有4台路由器至今未交付,该4台路由器合计人民币为17,434.29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函称:关于从以色列到上海的进口提单号:160-84156881/02030184赔偿事宜如下,经过与该批货物承运单位DSV的反复协商,我司提出如下索赔方案:1、在以色列缺失的一台路由器,如在1个半月内未找到,以色列机场将全额赔偿(USD610)。2、已经损坏的3台路由器:贸易条款为EXW,因此如委托人未明确指示,货物将不购买运输保险。而该批货物因无保险,只能根据国际航空运输惯例赔偿运费,因此我司按3台所占运费比例赔偿运费人民币1,200元。3、延期损失,我司不属于相关合同约束方,但由于我司运输失误导致贵司损失,出于对客户负责态度,我司赔偿总额80%人民币8,780.80元。综上所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980.8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对外没有签约,原告称其向案外人赔偿了延期损失人民币10,976元,但因诉请时主张了人民币10,975元,故以诉请金额为准。

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提供16台RICI-8E1/AC/U路由器,单价为人民币9,800元,总计人民币156,800元;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负担,自合同签订及收到款后于30日内交货于第三人公司,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等相关内容。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该案外人交付了16台路由器。由于原告交货延期7天,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赔偿案外人7天的违约金人民币10,9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成立。被告作为原告进口货物的代理方,其负有对外签约和全程运输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对外签约的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没有明确指示其购买运输保险,因此对损坏的路由器按航空运输惯例赔偿人民币1,200元的抗辩,对此被告作为代理进口方,其对进口货物的操作过程远比原告熟悉,而被告没有就此向原告进行提示;且被告没有与外商签约,致使对采用何种交付方式没有约定,因此造成本案不能交货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延期交货而向案外人偿付的违约金损失,对此被告在给原告函中的第3条已确认“延期损失:我司不属于相关合同约束方,但由于我司运输失误导致贵司损失,出于对客户负责态度,我司赔偿总额80%人民币8,780.80元”。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运输不当已进行了确认,同时根据被告确认的赔偿80%金额即人民币8,780.80元,该金额依据的就是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的违约金人民币10,976元中的80%计算的。由此可证,被告对原告向案外人赔偿违约金和相应的违约金金额都是明知的,且被告同意赔偿80%,只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偿比例。由于延期交货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要求按80%的金额赔偿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统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7,434.29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统有限公司延期交货损失人民币10,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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