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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有限公司与上海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新**有限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上诉人上海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上海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司)与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1、都**司委托新**公司代理进口各类乳制品的数量、产地、交货日期、单价包装、付款及运输方式由都**司自行对外确认,分期分批通知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新**公司接受都**司委托,负责办理进口通关等相关手续,并将货物送至都**司指定地点;3、费用结算,都**司承担进口关税、通关、入境、运输和付汇等一切相关费用,向新**公司支付1%的进口代理费(按货款金额),都**司在新**公司付款前二个工作日将对外付款金额按汇率1:8.3人民币汇入新**公司账户;4、新**公司权利义务,新**公司负责买汇、付款、收单、审单,并将到货情况及时通知都**司,新**公司收到都**司上述货款后,应及时付汇,办理通关完税等手续;5、因外方违约或通关、运输等非新**公司原因造成风险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新**公司免除责任;6、都**司委托新**公司代理进口,对外签订的进口合同内容由都**司自行确定,如出口商违约,则由都**司自行承担。同年5月10日,新**公司与TFM签订买卖合同,由新**公司向TFM购买75吨脱脂奶粉,价款157,500美元。合同签订后,都**司于同年5月10日向新**公司支付货款包括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1,710,000元。同年5月12日,新**公司向外方TFM支付第一批货款99,000美元。之后,都**司收到TFM的供货脱脂奶粉,发现质量有问题,新**公司停付余款58,500美元。2007年7月,都**司向澳大利**高法院起诉,要求TFM进行赔偿。都**司于同年5月21日向新**公司发函通报此事,并于2008年1月23日向新**公司送达其涉外诉讼的相关材料。之后,都**司与TFM达成庭外和解。都**司与TFM和解协议的第1.3条约定,TFM在此指令新**公司将TFM与新**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新**公司向TFM支付的欠款58,500美元支付给都**司。都**司与TFM在庭外和解中,取得35万澳元的赔偿。2009年8月17日,都**司向澳大利**高法院撤销诉讼。诉讼终结后,都**司将和解协议的英文版材料送交新**公司,要求新**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对此,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TFM与其签订合同,TFM未向其发指令向都**司支付58,500美元。期间,新**公司就协议付款问题未向TFM进行征询,亦未退还上述款项。为此,都**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485,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占有资金利息,偿付公证费人民币24,462.10元,翻译费人民币3,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都**司委托新**公司进口脱脂奶粉发现质量问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澳**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都**司向TFM披露新**公司是其进口代理方,并得到新**公司的认可。期间,都**司与TFM达成庭外和解,TFM同意其与新**公司买卖合同中由新**公司支付给TFM的58,500美元支付都**司,该和解协议经中国**大使馆的公证认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将和解内容通知新**公司,并向新**公司出具和解协议,新**公司认为没有收到TFM的给付指令,但又未向TFM征询,新**公司不履行付款有欠合理。本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履行,但由于TFM供货出现质量问题,使都**司对外的给付停止。期间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发生变动,人民币汇率下降,都**司要求新**公司按原汇率给付人民币有欠妥当。因为进口贸易是都**司的,进口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在TFM,新**公司并无过错,且都**司在与TFM交涉中得到了补偿,因此,人民币汇率下降的风险应由都**司自行承担。**公司结束与TFM交涉后,根据和解协议向新**公司秉明给付结果,但都**司交付的和解协议是没有经翻译的英文件,翻译件是在诉讼后交付的,说明都**司对其行使主张是草率的。从都**司的诉讼请求看,与和解协议相关给付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都**司要求按1:8.3计付汇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汇率按都**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2日的中**行汇率表1:6.8262计算,利息按上述时间计息。**公司举证的和解协议在境外形成,文字为全英文版,都**司将其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公证与翻译是必须的,否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都**司要求新**公司承担的公证费与翻译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司人民币399,332.70元;二、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都**司2010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都**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7元,由都**司负担人民币1,920.74元,新**公司负担人民币8,896.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8.59元,由都**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新尚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尚未向外方支付的58,500美元是因国家的外汇管制而未付,并非因被上诉人都市公司发现质量问题而要求止付;该58,500美元仍属于上诉人应向外方支付的货款,所有权属于外方;依据被上诉人与外方的和解协议,应由外方指令上诉人将58,500美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相关指令;上诉人也曾通知外方处理相应款项,但外方至今无明确答复;原审判令按被上诉人起诉时的汇率将58,500美元折算为人民币,显然将汇率变动的风险转嫁给了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市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外汇限制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外方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上诉人应将58,500美元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外方也已放弃对此款项的权利;相关和解协议已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符合证据形式,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真实性的异议,上诉人称其与外方联系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原是按8.3的汇率支付了上诉人171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也仅兑换了部分美金,原审按起诉时间的汇率换算已经有损于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对汇率的异议欠缺理由。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18日更名为上海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与TFM和解协议的第3.12条约定,TFM的弃权和保证,在履行支付义务时,TFM保证不就该诉讼项下或者与该诉讼有关的事项向任何人提出控告或者提起诉讼。另,原都**司于2010年10月18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上诉人因系争进口货物的质量问题,已与外国卖方TFM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上诉人。该和解协议中,TFM明确指令上诉人将系争58,500美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且承诺放弃对该款项的权利。自此,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回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当依照TFM的上述指令归还相关钱款。上诉人对和解过程是知晓的,且已收到了和解协议的中英文公证认证的书面版本,现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欠缺合理依据。关于汇率风险一节,被上诉人原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系按当时1:8.3的汇率计算的,原审判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1:6.8262的汇率返还钱款,已将汇率损失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拖欠他人款项不还的情况下,再对该汇率提出异议,显无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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