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圆**有限公司与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锡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了人民币6万元,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国外客户货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确认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的结余额为6万元,因被告的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无法履行代为支付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4年5月9日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

2、2014年9月1日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付货款6万元;

3、2014年10月31日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的结余额为6万元,因被告的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无法履行代为支付的合同义务。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收取原告款项,但未按约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款项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圆**有限公司欠款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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