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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编号为某某的《进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向俄罗斯联邦客户出口蒙砂设备配件等。被告先后收到客户货款美金156,940元,折合人民币958,214.71元。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公司支付货款、海运费及代办费共计人民币804,010.24元,余款人民币154,204.47元拖欠不付,同时拖欠原告退税款人民币79,467.29元。2011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以及相关事实。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人民币154,204.47元;2、支付退税款人民币79,46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客户款项美金156,940元,折合人民币958,214.71元,向原告指定的公司指出货款、海运费及代办费共计人民币804,010.24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204.47元,同时确认拖欠原告退税款共计人民币79,467.29元;

2、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蒙砂设备配件等,双方对代理出口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3、报关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口的货物名称、地点及数量;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出口的货物,相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5、进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公司支付货款、海运费及代办费共计人民币804,010.24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代理原告出口蒙砂设备配件等,理应按约将收到的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204.47元、退税款人民币79,467.29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4,204.47元;

二、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多**有限公司支付退税款人民币79,467.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8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90.50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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