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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帕流体系统(上**限公司与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孚帕流体系统(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少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孚帕流体系统(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付汇。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59,000元,委托被告代付英**司货款。次日,被告回复确认59,000元款项已收到。但此后,被告既不代原告对外付汇,也不退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进口贸易代理协议》、中**行电子回单、收款证明、电子邮件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59,000元用于委托被告对外付汇,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故应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孚帕流体系统(上**限公司59,000元;

二、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孚帕流体系统(上**限公司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37.5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均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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