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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进行相关商品的出口贸易,包括代为申请出口许可、代收汇代付款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7,475.49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代理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出口代理服务,被告代理事项包括代为提供出口证明、代收货款等;

2、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尚欠原告代收款257,475.49元;

3、被告服务平台网页截屏一份,证明在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中显示,未向原告结算代收货款金额为257,475.49元;

4、交易记录一组,证明按照退税税率12.8%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税73,6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全资子公司上海洛**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5.49元,现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故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退税关系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退税的前提为,被告获得了税务机关的退税,原告主张的退税款,因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无法申请退税,待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被告申请退税后,才能将实际获得的退税款项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进行相关商品的出口贸易,包括代为申请出口许可、代收汇代付款等。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7,475.49元,因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支付。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上海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原告遂放弃了250,000元的诉请,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7,475.49元;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出口代理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代理出口方,在获得外商汇款后,应按合同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7,475.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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