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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诉被告沈X、X**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XX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诉被告沈X、X**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日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阮XX,被告沈X、X**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沈X向海关报关进口XX,并将进口XX配额证证交给被告沈X。然被告沈X在收到原告配额证后,没有为原告进口XX,却将其中213.03吨配额用于进口自己的XX并向海关报关。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沈X交涉。最终,被告沈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25日前清关完成原告的213.03吨XX,如不能如期完成,被告沈X同意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元/吨的价格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然被告沈X逾期至今,既未能及时完成清关手续,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X支付赔偿款809,5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41,55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司共同辩称,被告沈X没有侵占和使用原告的配额进口XX,所以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其持有的XX配额证记载的用户方,无权要求被告沈X赔偿。原告委托被告沈X为原告进口XX代为办理报关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办理清关所需的进出口合同、发票等必备材料,被告沈X才未能为原告办理清关。鉴于被告沈X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司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沈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25日前清关完成X**司的213.03吨XX,若未能如期归还,则按3,800/吨赔偿给X**司。立此为据。”被告X**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承诺自愿为被告沈X上述赔偿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为贰年。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编号为B36020120518031、B36020120515002进口XX配额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表示其将两份XX配额证原件交给被告沈X委托其向海关报关进口XX。被告沈X表示从未收到过该两份XX配额证,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两份配额证记载的最终用户并非原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12年3月,X**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与X**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X**司委托X**司向供货方TOYOCOTTONCO.代理进口XX(进口合同号:3163)。2012年6月,X**司与供货方TOYOCOTTONCO.订立进口合同进口XX,履行XX进口报关手续,随附XX配额证编号为B36020120518031,报关单上填写的合同协议号与X**司及X**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合同号一致。原告认为根据供货方、合同号一致性,确系被告沈X名下公司使用原告进口XX配额证,被告则认为X**司及X**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与本案无关。

又查明,被告沈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附属材料、代理进口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沈X自愿向原告承诺按期为原告清关完成XX进口并承诺如未能按期完成,自愿赔偿原告损失,于法不悖,承诺书对被告沈X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沈X未能按照承诺期限完成清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X按承诺书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X辩称其未能完成清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办理清关所需材料,然被告沈X自书承诺书中未提及原告对被告沈X办理清关负有协助义务,被告沈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配合被告沈X办理清关,故本院对被告沈X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若如被告沈X所称,被告沈X仅是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进口XX代为办理报关手续,则即使委托事项不成,被告沈X无权向原告索要报酬即可,根本无需自愿承诺对其自身苛以高额赔偿金。现被告沈X在充分知晓受托人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基础上,对其作出的承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约。被告沈X辩称从未见过原告出示的两份XX配额证,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关于XX配额证已被被告沈X名下公司使用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被告沈X辩称理由,本院对被告沈X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X支付赔偿款809,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然原告与被告沈X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沈X赔偿款809,514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承诺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XX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表示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人民币809,514元;

二、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09,5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沈X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0元,由被告沈X、X**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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