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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婚纱(上**限公司与上海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婚纱(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婚纱(上**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各类货物出口业务,被告在收汇后,扣除报关、港区、运输、银行及代理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此外,退税归原告所有,退税到达被告账户后三天内转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货款和退税税金。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被告所欠账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违反还款计划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同时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收取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为止。

2013年6月6日,因被告怠于还款,双方再次就新的还款计划订立了《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应付账款总计为人民币4,800,000元。根据第五条,被告对应付账款向原告承担利息,以本金(每月按约定已偿还的将在次月计算本金时予以扣减),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有累计利息应在清偿所有本金的次月月末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应收账款,而对所有应付账款的利息支付适用2013年4月19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人民币800,000元后再未还款。此外,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越南的子公司将之前由被告承担业务的一笔货款24,614.11美元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将该款项及退税合人民币208,375.74元(按6.1汇率折算)转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占用原告货款及退税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应付货款、退税款人民币4,208,375.7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208,375.74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208,375.74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上述两笔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

2、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是人民币5,634,623.57元。

3、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人民币4,800,000元。

4、付款凭证及翻译件。证明华德培**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24,614.11美元。

5、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退税款为人民币58,229.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1项诉请,该部分是有两部分构成的,其中人民币4,000,000元是当初双方业务结欠下来的款项,后来经被告核算,被告实际并没有欠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对于人民币208,375.74元,这是原告的子公司汇给被告的款项,对于该笔款项如何处理,因原告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由其子公司向被告主张,而不应当由原告来向被告进行主张。对于第2、3项诉请,由于被告的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所以对于第2、3项的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证明本案的业务只适用于该份代理协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对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在质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9日的出口代理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出口代理协议恰恰证明2007年11月12日的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还款协议当中涉及的人民币4,200,0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00元是在该份出口代理协议之前的,而越南的2万多美元的是在5月份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受该份协议调整的,人民币200,000元当中还涉及部分是2、3、5月份的退税款,大约是人民币50,000元。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业务关系。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接受乙方(原告)委托代理各类货物的出口业务,甲方提供出口业务的全部单证;凡乙方国外客户指定船运公司的,必须保证在货物出运后45天内将报关单和核销单退回甲方,以便甲方申报退税;乙方必须对订单项下的出口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和交货日期及收汇风险全面负责,并对由此而引起的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每月月底根据本月出口情况及甲方提供的出口业务结算单(扣除报关、港区、运输、银行及代理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货款加出口退税之和;甲方按乙方出口收汇金额1%收取每笔出口代理手续费,如单笔货物价值较低,1%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则该笔出口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出口业务的相对方(国外的货物进口方)支付的货款后的5天内将该货款扣除相关的运费、海关税费(如有,并提供相关单据)后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并在每次收到退还的税款后的5天内将该退还的税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汇付货款和退还税款的,视为违约,并应上述规定的付款期限结束的次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0.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等相关内容。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出口退税税金。二、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于原告的应付账款为人民币5,634,623.5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原告的应收账款达成如下协议:1、对于被告人民币5,634,623.57元的应付账款,被告承诺,至2013年6月28日为止,向原告全部清偿,并确定了具体的付款日期和金额;被告如违反上述约定的还款计划,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还款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同时,对于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向被告收取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为止等内容。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根据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出口退税税金。二、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应付账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三、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内应由原告出口业务的相对方(国外的货物进口方)先行向被告支付、再由被告在收到相关款项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应退税款共计人民币502,289.62元;对于被告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的应付账款,被告承诺,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对于剩余的人民币4,300,000元的债务,被告保证自2013年7月起,将在每月的月底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00元,直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对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内应由原告出口业务的相对方(国外的货物进口方)先行向被告支付、再由被告在收到相关款项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应退还税款共计人民币502,289.62元的款项,被告承诺,自收到国外的货物进口方的货款后以及在收到相应的退税税款后,于次日立即向原告进行支付;对于被告截止2013年5月31日,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的应付账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利息以下列方式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800,000(对于每月按约定已偿还的款项,将在次月计算本金时予以扣减),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有的累计利息,应由被告在清偿所有本金的次月月末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若违反本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还款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同时,对所有应付账款的利息支付,适用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的相关规定等条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2013年5月3日(二张发票)、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71,338.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是原告为出口货物给华**婚纱(越**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2013年9月24日,华**婚纱(越**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4,614.11美元的款项。另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4月27日(三张发票)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3年4月19日的《出口代理协议》及涉案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根据货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可以确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实际没有欠人民币4,000,000元的抗辩,由于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涉及到华****有限公司业务的款项,该业务发生在2013年4月19日出口代理协议之后,因此该业务受该协议调整的范畴。上述业务中,华****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24,614.11美元的货款,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71,338.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结合2013年6月6日还款协议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业务项下的货款及退税款计人民币171,338.40元。至于被告提出上述款项是其与华****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及被告自己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涉及到华****有限公司的出口业务,而被告却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8日、4月27日发票项下的退税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上述发票相对应的货款国外客户已支付完毕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既向被告主张利息又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如果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并认为原告已主张了利息,再主张违约金是不合适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且被告也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与利息可以同时主张。但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既有惩罚性又有补偿性,而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婚纱(上**限公司人民币4,171,338.40元;

二、被告上海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婚纱(上**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171,338.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婚纱(上**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45元,减半收取计22,172.50元,原告华**婚纱(上**限公司负担563.50元,被告上海绥**有限公司负担21,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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