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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油画布,共计代理出口货款人民币为623,43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7,000元款项。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432元;判令被告支付出口退税款99,749.12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181.12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大**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第1、2项金额有异议。对于第3项违约金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油画布,共计代理出口货款人民币为623,432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23,4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支付原告货款327,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在代理被告业务过程中,有部分货款尚未结清,我司承诺将余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表示异议,认为原告的开票金额623,432元中包含了退税款85,256元(623,432元÷1.17×0.16≈85,256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本金是538,176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款项是370,000元。在上述款项中应当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于在换算过程中有些出入,因此被告实际计算后,认为应付原告的货款本金是177,831元,加上退税款85,256元,合计是263,087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货品核算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业务关系依法应当成立。被告在代理原告出口货物后未能及时结清相应款项,被告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书面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人民币177,831元;

二、被告上海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退税款85,256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3元,减半收取计3,761.50元,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1,138.50元,被告上海大**限公司负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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