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卓**公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下称泰**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杰**公司)、陈**、陈**、何**、匡**、蔡**、周**、林**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送达原因,本院重新于2014年1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饶玥、被告陈**、陈**、周**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卓**公司(甲方,委托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XLK(2012-0321-408043)),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建立长期进口代理关系而签订。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从境外供货处进口附件一所述货物,并提供所述货物之物流服务。本协议未约定的具体代理事宜根据本协议附件执行。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乙方已向甲方交付货物的证明,不能作为甲方已付款的证明。甲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时支付到期款项,甲方逾期支付到期款项,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款总额的0.1%(滞纳金率)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的,滞纳金按每天0.5%计算,乙方享有对滞纳金率进行调整的权利。同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一份《附件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从境外进口手机主板等产品。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下文未特别说明币种的即为人民币),乙方有权调或取消授信额度和账期。乙方代理采购的情况下,以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款、货物关税、增值税以及进口代理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增值税发票价款和乙方结算。本附件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为期2年。另外,被告泰**司、杰**公司、陈**、陈**、何**、匡**、蔡**、周**、林**分别与原告签订如下保证合同:1、2013年6月28日,被告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2013年4月17日,被告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2年8月28日,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4、2012年6月28日,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5、2012年5月28日,被告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6、2012年3月31日,被告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7、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8、2013年7月5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七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泰**司、陈**、陈**、何**、匡**、蔡**、周**、林**均对被告卓**公司因《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发生的一切债务,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担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上述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杰**公司对被告卓**公司因《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发生的一切债务,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担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承担最高额500万元以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卓**公司就每批货物编制委托单从境外代理采购进口相关的电子产品,被告卓**公司开始也能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3年1月份后被告卓**公司收货后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开始违约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3年4月3日,被告卓**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止应付原告的款项有:1、货款美元为367715.98元和各笔应付款与人民币的汇率(该项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290458元);2、货款和税费人民币2502733.25元,二项欠款合计为4793191.25元。但被告卓**公司至今仅在2013年7月2日支付78000元和2013年7月5日支付10万元,抵销该二笔还款后,现被告卓**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本金为4615191.25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019.73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卓**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4615191.25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卓**公司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7019.73元;3、被告泰**司、陈**、陈**、何**、匡**、蔡**、周**、林**对被告卓**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十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2931元;5、被告杰**公司对被告卓**公司应给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500万元以内的连带清偿责任;6、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称因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经与被告协商确认,变更其诉讼主张的第一、二项金额为:1、被告卓**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1471879.05元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卓**公司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43636.42元。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6071.87元。

针对原告变更前的诉讼主张,被告卓**公司、周**辩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业务经理肖*提出针对本案的诉讼内容解决方案,被告卓**公司向原告开具约788000元信用证明的当天回款62万元美元,并给予被告卓**公司额外的计息额度。当日原告信用管理专员张**提供了开具信用证明所需的出口订单。2013年7月24日,原告信用证管理部黄*确认了开证申请书符合要求,被告卓**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开具了802513美元的信用证明给原告指定的香港公司,但至今原告仍未按照承诺回款62万美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继续履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张,被告卓**公司、周**称,对《确认书》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希望律师费和诉讼费予以减少。

被告陈**、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杰**公司、何**、匡**、蔡**、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

另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尔冠公司(甲方)、被告何**(丁*)及案外人华科供**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载明:1、甲方在履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过程中拖欠乙方货款共计4615191.元。2、乙方在履行《出口合作协议》过程中已经向甲方垫付退税款共计2416090.12元,因该退税款对应的货物国家税务部门正在出口货物函调中(现正在出口货物函调中的退税款共计3238997.87元),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约定,该垫付退税款甲方应当返还给乙方,乙方在实际收到国家税务部门退税款时将用于等额抵消甲方应付乙方的欠款。3、甲方委托MAXSUNNYLIMITED于2013年7月25日以信用证的方式代甲方支付款项802604美元,乙方委托丙方收信用证。丙方于2013年8月5日收到信用证付款,并支付银行手续费96.16美元、其他费用130美元。上述银行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即乙方实际收到款项为802377.84美元,折合人民币4927402.32元。4、合同各方确认上述信用证款首先用于返还乙方垫付的退税款2416090.12元,剩余款项2511312.20元用于等额抵消《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欠款。5、按上述第4条等额抵消后,截至2013年8月5日,甲方仍欠乙方进口货款228187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3636.4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甲方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应付费用6017.87元。另乙方诉甲方等被告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29号)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236097元由被告承担。……7、甲方同意在确认书签订后向乙方支付8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到庭的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杰**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4日计至2013年12月20536.91元,从2013年12月24日计至2014年1月15日为32601.34元。被告卓**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6071.87元是经会计对账发现的,对《确认书》上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又称需对该费用再行协商。另,到庭的四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涉案代理进口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与被告杰**公司、何**在诉讼过程中所签订的《确认书》中载明的欠款2281879.05元、违约金1243636.4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到庭的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代理费用6017.87元,被告卓尔冠公司虽称需再协商确定,但其确认该金额系会计对账确认的,而四被告均对《确认书》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卓尔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81879.05元(2281879.05元-80万元)、代理费用6017.87元,以及违约金。到庭的四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于《确认书》已确认的违约金金额,基于诚信原则,本院不予调整;对于之后发生的违约金,基于公平原理,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协商结果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下调至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以2281879.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3日,以1481879.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泰**司、杰**公司、陈**、陈**、何**、匡**、蔡**、周**、林**为被告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钟*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杰**公司的保证责任以500万元为限;被告泰**司、杰**公司、陈**、陈**、何**、匡**、蔡**、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公司追偿。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2931元,考虑到主、从合同均约定了因该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而本案损失费用理应包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8293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81879.05元、代理费用6017.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3年12月13日为1243636.42元,之后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2281879.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3日,以1481879.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展有限公司、陈**、陈**、何**、匡**、蔡**、周**、林**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展有限公司、陈**、陈**、何**、匡**、蔡**、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陈**、陈**、何**、匡**、蔡**、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2931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6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收取28653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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