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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达**有限公司与河北鸿茂**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福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河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吉瑞货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开庭对本案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海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聚丙烯从天津新港运输至美国洛杉矶,委托书注明托运人为HEIBEIAOMEIINDUSTRIALCO.LTD,收货人为WYOCOMP。在委托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公章的自行申报申请、非危化工品订舱保函等文件。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配载到“达飞莫里哀(CMACGMMOLIERE)”轮(以下简称“达飞莫里哀”轮)第BHS27E航次出运。2013年11月18日,中国无船承运人普瑞国际**公司(PRIMESHIPPING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普**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RIM2G311174A的正本提单。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本票费用为人民币2100.27元和2061.82美元。2013年12月4日及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货到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货。被告提供了盖有托运人奥美公司公章的弃货保函和说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中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支付到付运费、滞箱费、滞港费、堆存费、管理费和销毁费共计16691美元。除到付运费1508美元之外,其余15183美元都是原告损失。经原告调查,奥美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应对虚假的托运人承担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5183美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全部履行了托**美公司委托的事项,收货人未提货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任何过错;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托**美公司不存在,即使托运人不存在,原告亦负疏于审查的责任;3、无人提货是由于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纠纷造成的,与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其诉请费用,即使支付了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查明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2、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0.2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61.82美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有无赔偿义务。

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共提交了十六份证据材料:证据1订舱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托运人为HEBEIAOMEIINDUSTRIALCO.LTD;证据2非危化工品订舱保函和证据3自行申报申请,证明被告提供盖有奥美公司公章的保函类文件;证据4提单,证明货物出运的无船承运人为普**公司;证据5费用确认书,证明被告就涉案运输向原告确认费用;证据6编号为00363666和00363667的发票,证明原告开票向被告收取涉案货代费用;证据7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代费用;证据8弃货保函,被告提供一份盖有奥美公司公章的弃货保函;证据9说明,证明被告提供一份盖有奥美公司公章的说明;证据10保函,证明被告出具保函声称,发货人公司经济状况不佳,公司倒闭已经注销;证据11账单,证明实际承运人向无船承运人普**公司收取涉案费用;证据12编号为00527402的发票,证明天**公司开票向原告收取滞箱费、滞港费等共计16691美元;证据13付款水单,证明原告向外代支付16691美元;证据14说明,证明天**公司收取费用针对的提单号以及费用的组成明细;证据1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奥美公司不存在;证据16申请本院从利胜地中海**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胜地中海天津分公司)调取的笔录、集装箱动态、滞箱费标准、堆存费发票、销毁费发票、滞港费收据、海运费发票和滞箱费折扣确认邮件,证明实际承运人收费明细。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奥美公司不存在;滞箱费没有发票,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且滞箱费不应该由原告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提交了七份证据材料:证据1奥美公司联系方式、证据2奥美公司介绍、证据3奥美公司简介、证据4奥美公司招聘信息和证据7奥美公司招聘网页,证明奥美公司实际存在;证据5提单,证明提单已经交付发货人;证据6弃货保函,证明发货人出具的弃货保函。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保函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保函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聚丙烯,订舱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HEIBEIAOMEIINDUSTRIALCO.LTD,收货人为WYOCOMP;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海运费和港杂费共计人民币2100.27元和2061.82美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0.2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61.82美元;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证据2、证据3、证据8和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奥美公司印章的自行申报申请、非危化工品订舱保函、弃货保函和说明;证据4可以证明普**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发了编号为PRIM2G311174A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奥美公司,收货人为WYOCOMP,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函记载,“发货人将正本提单销毁并确认放弃此票货物……后发货人声称由于公司经济状况不佳,公司倒闭并已经在工商部门注销”;证据12、证据13、证据14和证据1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天**公司支付16691美元,其费用明细为目的港滞港费3950美元、海运费1508美元、滞箱费4810美元、堆存费2093美元、销毁费4280美元和管理费50美元;证据15可以证明奥美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奥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聚丙烯,订舱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HEIBEIAOMEIINDUSTRIALCO.LTD,收货人为WYOCOMP,货物品名为聚丙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奥美公司印章的自行申报申请、非危化工品订舱保函。原告将货物配载到“达飞莫里哀”轮第BHS27E航次出运,案外**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发了编号为PRIM2G311174A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奥美公司,收货人为WYOCOMP,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原、被告共同确认海运费和港杂费共计人民币2100.27元和2061.82美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0.2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61.82美元。货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奥美公司公章的弃货保函和说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函记载,“发货人将正本提单销毁并确认放弃此票货物……后发货人声称由于公司经济状况不佳,公司倒闭并已经在工商部门注销”。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案外**代公司支付16691美元,费用明细为目的港滞港费3950美元、海运费1508美元、滞箱费4810美元、堆存费2093美元、销毁费4280美元和管理费50美元。被告向原告声称的托运人奥美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货、被告向原告交付托运人弃货保函的情况下,原告先行支付的目的港滞港费、滞箱费、堆存费、销毁费和管理费属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鸿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福达**有限公司支付15183美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由被告河北**理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河北**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天津福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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