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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忠进国**司天津分公司诉上海**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忠进国际货物运输代**枫翼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案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海运货物进口的相关事宜,提单号为NYKS6030204500,装运港为温哥华,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原告为办理被告委托的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宜垫付了港杂费、堆存费、报检费、滞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26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故拒不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港杂费、堆存费、滞箱费等费用其计人民币12962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提单、报关单、进口换单保函、购买合同、商业发票、提货单、费用确认,证明2013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进口的换单、报关等相应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并已按被告要求谨慎完成委托事项,由此产生费用人民币129626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没有支付原告;证据2、发票、客户借记通知单、说明、滞箱费明细,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滞箱费为人民币95494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3、发票、发票说明、中**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入库费、拆箱费等共计人民币692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4、发票两份、证明、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验货费为人民币11631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5、发票两份、证明、汇款凭证,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堆存费为人民币1150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6、发票两份、证明、中**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港杂费为人民币1904元、报关报检费为人民币70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7、发票两份、证明、中**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换单费为人民币134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8、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据、中**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检验检疫费为人民币137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证据9、工商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涉案业务并实际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从加拿大进口涉案货物,涉案提单号为NYKS6030204500,托运人为加拿大**有限公司(VANCOUVERWATERENTERPRISESCANADACO.,LTD),收货人为被告,装运港为温哥华,目的港为天津新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进口的相关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宜并垫付了港杂费、堆存费、报检费、滞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2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受托方,被告为委托方,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并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涉案费用均发生在2013年,而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9月15日,该主张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忠进国际货物**天津分公司代垫费用人民币129626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忠进国际货物**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为结算方便,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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