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的代理进口报关事宜,并于2013年6月21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续签了《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自2007年至2013年间原告代理被告进口了多批集成电路的货物,并按照协议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4月12日,深**关向原告出具了《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要求原告补缴自2011年至今申报进口的“集成电路”的增值税。经原告核实后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的集成电路在海关通告的补征范围内。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2.2条约定,在提供给海关的报关申报单、关税单及合同发票中,即使收货单位是乙方,实际乙方是在代理甲方进行此单货物的进口报关。第2.3条约定原告代理被告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的货物需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则均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在《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第3.8条、第7.2条、第7.4条中对双方涉及补税相关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深**关垫付补征税款20801.5元,截至2013年10月8日垫付补征税款利息569.5元,违约金10983.19元,合计32354.19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补征税款32354.19元(其中本金20801.5元、利息569.5元、违约金10983.1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至还清之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2013年4月12日,原告收到深圳市《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要求补税金额156807.02元,于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海关实缴补税款103358.79元(其中涉及被告的补税金额20801.5元)。但是这一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告知补税,也没有要求被告就进口价格是否属实及是否过低给出申辩意见和提出异议,更加没有要求被告就进口价格是否属实和过低向海关提供相应材料进行举证。根据海关有关追征补征税款问题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异议,海关收到异议要进行复核并制发复核意见书。因此被告享有申辩的权利,由于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补税的情况,导致了被告丧失了申辩的权利,故原告所补交的税款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被告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委托原告进口的价格是真实的。第三,实际发生的补税款是20801.5元,而原告的工作人员却称要求被告补缴税款45083.55元。第四,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收了被告的订单,却不给被告代理报关。第五,原告之所以没有告知被告很快就进行补税,是因为其担心海关追究其更大的责任。第六,补缴税款存在重大争议,被告不存在故意却并无过错,即使需要被告缴纳税款,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并且,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原告垫付了涉及被告委托进口货物的补征税款20801.5元。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通知其补缴的事实,造成其无法及时进行申辩。

本院还查明,原告声称以打电话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海关通知补征税款的事实,但是被告称并无收到通知,原告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

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批货物外贸代理的货款、税款及综合代理费。以上费用被告应在每批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及提供票据时全额支付给原告,如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收到以上款项,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及每天支付原告票额0.3%的滞纳金。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实际收到全部应收款项,被告承担责任并应按预期未付款金额、逾期日数和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3年4月12日,深**关向原告发出一份《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称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今申报进口的集成电路,因申报价格不符合完税价格定义,经磋商重新估价,少缴了增值税156807.02元,通知要求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补缴税款的手续。其中报关单号534520121451003239、534520121451034822、534520121451047550、534520121451050937、534520121451062809共5单需补征税款20801.5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上述补征税款20801.5元。

以上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补征税款告知书、补税清单、增值税交款专用书、报关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报关等义务,并且也代为向海关缴纳了补征税款20801.5元。作为增值税税负承担主体的被告,其理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补征税款。考虑到,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收到补征税款告知书时,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对于未及时缴纳补征税款,被告不存在故意,也并无过错。鉴于原告在告知等义务方面存在履约不当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补征税款20801.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上诉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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