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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限公司与扬州及天**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北**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及天**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国勇、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北**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总委托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服装、纺织品等产品,并约定在即期、不可撤销银行信用证条件下,原告垫款上限为信用证金额的30%,垫款利息为月息0.60%。2012年4月12日,被告委托台**企业社(EVERORIENTINC)申请台北合作金库商业银行向原告开具了280,125美元的信用证。原告收到信用证后,通过中信**分行汇入被告帐户的款项分别为:2012年4月17日汇入人民币17万元、同年4月24日汇入人民币15万元、同年5月9日汇入人民币18万元,合计垫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收到汇款后,购买了出口服装面料并完成了生产。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为被告完成了海运出口至美国的报关手续,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2日完成空运至美国的出口报关手续。由于被告将出口服装的正本提单直接交给了美国收货方而未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信用证开证行收取信用证款项。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原告15,253.20美元,约折合人民币93,926.15元。被告于同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剩余欠款人民币40万元。但此后被告仅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的帐户还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人民币37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款人民币37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息0.60%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总委托出口协议书》、信用证通知、付款电汇凭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催款函》、《还款计划》、被告还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垫款并按约承担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及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北**限公司垫款人民币37万元;

二、被告扬州及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北**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0.60%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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