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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海安县**有限公司、余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上**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下简称锦**司)、海安县**有限公司(下简称亿**司)、余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锦**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锦**司的异议。锦**司上诉后,上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锦**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修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司、亿**司、余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锦**司订立了《代理进口协议书》(编号为2011001),约定原告代理锦**司进口尼龙6切片200吨,锦**司应于原告开具信用证之日前3天支付信用证金额的20%,剩余80%应于原告信用证承兑之日前5个工作日内汇至原告帐户,如锦**司迟延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亿**司为锦**司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21日与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的中纤**限公司订立了进口200吨尼龙6切片的合同。同年3月4日,原告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并于当月14日将报关资料交给了锦**司,当月28日原告向锦**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13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55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31,979元。当月17日,锦**司、亿**司、余晖以及案外人刘*签署了《还款承诺书》附《担保书》,锦**司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2,942.67元并同意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被告亿**司、余晖以及案外人刘*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众被告及案外人刘*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锦**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72,942.67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6月13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亿**司、余晖对上述锦**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亿**司、余晖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代理进口协议书》(编号为2011001)、买卖合同、信用证、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资料收条、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汇申请书、《还款承诺书》附《担保书》等证据。鉴于三名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锦**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合法有效。锦**司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472,942.67元,锦**司未及时付清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付款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亿达公司、余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72,942.67元;

二、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472,942.6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海安县亿达复合纤维有限公司、余晖对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海安县亿达复合纤维有限公司、余晖承担清偿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海安县**有限公司、余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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