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及远东**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及远东**限公司(下简称远**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远**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及远**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2D044402-P-01的《委托进口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进口高宝利必达RA105-4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设备进口后由远**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给被告使用,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月设备运抵温州港。同年1月22日,原告将设备向海关申报进口,海关当时按照7%的税率向原告征收了进口关税。同年9月,原告收到温州海关发来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要求原告补缴设备进口税款人民币203,710.92元(含关税174,111.90元及增值税29,599.02元)。经原告了解,本案设备在2013年1月的进口税率已经调整为10%,但海关在2013年1月征税时仍按7%征收,少征了3%的进口关税及相应的增值税,故要求原告补征。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和远**司,但被告及远**司拒绝向海关补缴。为避免海关收取滞纳金而使损失扩大,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替被告垫付了补缴税款203,710.9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设备的使用方承诺向原告支付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因此负有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款203,710.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进口协议》、《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原告发给被告的补征税款通知及邮寄凭证、付款凭证、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补缴)、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补缴)、补缴税款银行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远**司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已完成设备的代理进口并垫付了补缴税款,该补缴税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被告迟延不付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税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按约负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垫付税款203,710.92元;

二、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利息(以203,710.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律师费1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88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均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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