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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成*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成*、戴有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戴有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尔公司(甲方、委托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2012080049),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建立长期的进口代理关系而签订;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从境外供货处进口附件一所述货物,并提供所述货物之物流服务(第1.1条);本协议未约定的具体代理事宜根据本协议附件执行(第1.2条);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乙方已向甲方交付货物的证明,不能作为甲方已付款的证明(第5.5条);甲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时支付到期款项,甲方逾期支付到期款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1%(滞纳金率)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的,滞纳金率按每天0.5%计算,乙方享有对滞纳金率进行调整的权利(第5.7条)。同日签订的合同附件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从境外进口手机主板等产品(第2条);若乙方在境外与供应商以T/T、COD的结算方式下付款收货,进口代理费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的1.8%,甲方需于乙方向供应商付款后30天内即将应付款总额【含关税、增值税、进口代理费以及与付外币金额相对应的足额货款,美元及港币(或其他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按货到深圳当天中**行外汇牌价的全天(24小时制)的第一个卖出价计算】100%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第4.2条);本附件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为期2年(第7条)。2012年9月14日,被告成*、戴**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成*、戴**对被**尔公司因《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发生的一切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尔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尔公司就每批货物编制的委托单从境外代理采购进口相关的电子产品,被**尔公司开始也能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3年1月份后被**尔公司收货后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开始违约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3年6月26日,被**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应收账款确认函》;2013年6月27日,被**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6月27日,应付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1101573.85元。被**尔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26日三期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万元和25万元,但被**尔公司至今未付。《应收账款确认函》涉及第6-9笔美元部分的货款,尚有进口代理费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1.8%标准计算的代理费没有计算,该四笔美元折算人民币后合计为人民币542408.16元,代理费为人民币9763.35元。因此,按照被**尔公司已确认的欠款人民币1101573.85元和应付的代理费人民币9763.35元,被**尔公司合计结欠原告货款本金和相应税费为人民币1111337.20元。另外,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尔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出口合作协议》(编号2012080050),按该协议及附件一的约定向境外出口货物一批,2013年3月21日,原告收到应属于被**尔公司的货款美元46000元,折合人民币285135.60元(按当天中**行第一个外汇买入价6.1986的汇率计算)。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已向国家税务部门申请该批出口货物的退税金额合计人民币86647.73元(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退税款人民币41684.76元、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退税款人民币44962.97元),在等额抵销被**尔公司欠款后,被**尔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6553.89元。关于被**尔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合同中有约定,原告自愿将全部时间段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律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1%向被**尔公司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经原告分段计算后,被**尔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44603.2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尔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736553.89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尔公司向原告给付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4603.28元;3、被告成*、戴**对被**尔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7246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撤回其关于被**尔公司应付《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第6-9笔美元货款的相应进口代理费人民币9763.35元的主张,并据此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金额减少至人民币726790.54元,诉讼请求第二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减少至人民币141824.06元,并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每期应收款项的应收日期之次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超**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计算有误,退税款不止原告所称的两笔,但由于我司现管理混乱,无法就本金数额进行举证。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被告成*、戴**未作答辩,开庭缺席。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附件一;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催款函》;4、《应收账款确认函》;5、《还款承诺书》;6、《保证合同》(成*);7、《保证合同》(戴**);8、《出口合作协议》及附件一;9、《委托代理合同》;10、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1、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被告超**公司对其中证据1-5、8-11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3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尔公司(甲方、委托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2012080049),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建立长期的进口代理关系而签订;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从境外供货处进口附件一所述货物,并提供所述货物之物流服务(第1.1条);本协议未约定的具体代理事宜根据本协议附件执行(第1.2条);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进口货物价款、乙方代垫款项和有关费用(第3.3条);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乙方已向甲方交付货物的证明,不能作为甲方已付款的证明(第5.5条);甲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时支付到期款项,甲方逾期支付到期款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1%(滞纳金率)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的,滞纳金率按每天0.5%计算,乙方享有对滞纳金率进行调整的权利(第5.7条)。同日签订的合同附件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从境外进口手机主板等产品(第2条);若乙方在境外与供应商以T/T、COD的结算方式下付款收货,进口代理费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的1.8%,甲方需于乙方向供应商付款后30天内即将应付款总额【含关税、增值税、进口代理费以及与付外币金额相对应的足额货款,美元及港币(或其他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按货到深圳当天中**行外汇牌价的全天(24小时制)的第一个卖出价计算】100%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第4.2条);本附件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为期2年(第7条)。

2012年9月14日,被告成*、戴**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成*、戴**愿意为被告超**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出口合作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承担的一切债务、债务人须承担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增值税、关税等)以及利息、代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进出口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进出口业务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出口货物确认单》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出口货物确认单》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超**公司开始履行合同。

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超**公司出具一份《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超**公司欠款明细如下:第一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结算款项(含货款、增值税、综合费用)为人民币62352.44元;第二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的结算款项(含货款、增值税、综合费用)为人民币142116.67元;第三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的结算款项(含货款、增值税、综合费用)为人民币153533.07元;第四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结算款项(含货款、增值税、综合费用)为人民币60466.96元;第五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的结算款项(含货款、增值税、综合费用)为人民币140696.55元;第六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应收货款为美元33600元,汇率为6.2256;第七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应收货款为美元25840元,汇率为6.2256;第八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的应收货款为美元128元,汇率为6.2334;第九笔应收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的应收货款为美元27522.80元,汇率为6.2334;上述九笔款项的付款方式均为T/T;最终结算人民币1101573.85元。原告方人员并在该确认函下方手写注明:“2013年3月21日已收贵司46000美金,未结给贵司”。被告超**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2013年6月27日,被**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6月27日应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101573.85元,并承诺:被**尔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25万元,若违约则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均由被**尔公司承担。该承诺书下方并手写载明:“于2013年8月30日前信利康安排46000美金走账及86647.73元的退税走账”。

另查,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尔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作协议》(编号2012080050),按该协议及附件一的约定向境外出口货物一批。庭审中,原告与被**尔公司均确认:2013年3月21日,原告收到应属于被**尔公司的货款美元46000元,折合人民币285135.60元(按当天中**行第一个外汇买入价6.1986的汇率计算);原告就该批出口货物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退税款人民币41684.76元、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退税款人民币44962.97元,合计人民币86647.73元。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显示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可。

又查,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处理诉讼事宜,并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72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尔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成*、戴有筛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接受被告超**公司委托从境外进口货物并提供相关服务,被告超**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超**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和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01573.85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扣除双方认可的原告代收被告超**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85135.60元及原告代收被告超**公司的退税款人民币86647.73元后,被告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和费用共计人民币729790.52元(1101573.85元-285135.60元-86647.7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超**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被告超**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并按双方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载明的每期款项应付日期的次日分期逐批计算。被告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款本金有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超**公司违约,原告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7246元,依据双方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超**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戴**对被告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超**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费用共计人民币729790.52元;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62352.44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人民币142116.67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人民币153533.07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人民币60466.96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人民币140696.55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人民币209180.16元(美元33600元折合人民币)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人民币160869.50元(美元25840元折合人民币)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人民币797.88元(美元128元折合人民币)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人民币171560.62元(美元27522.8元折合人民币)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7日起,均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人民币816438.25元(1101573.85元-2013年3月21日代收货款285135.6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人民币774753.49元(816438.25元-2013年5月14日退税款41684.76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人民币729790.52元(774753.49元-2013年6月27日退税款44962.97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为日千分之一】;

三、被告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7246元;

四、被告成*、戴**就上述判项一、二、三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4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而相对应的人民币133元,本院直接退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1元以及保全费人民币492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人民币17871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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