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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屋バイテック株式会社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鍋屋バイテック株式会社(NabeyaBi-techKaisha,锅屋百迪株式会社,下简称锅屋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锅屋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生产精密机械部件为主的日本企业,被告是一家以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为主的国内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进出口代理意向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并约定到期后如双方对合作情况及各条款无异议则自动延续。后,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备忘录》,约定货款在2012年1月结算完毕。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0633043日元及7314.53欧元。当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333554日元,当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1.61欧元。尚欠10299489日元及5722.92欧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299489日元及5722.92欧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仅仅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在上海没有办事处,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代理原告进口联轴器、螺丝等产品。先由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货,被告负责办理进口手续,代付海关税费等,并根据原告指令发给国内客户,客户将货款付给被告后,被告集中通过银行购汇后付给原告。被告已将收到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至于国内客户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并不清楚,有些客户可能是直接付款给原告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欧元欠款的由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德国**R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5722.92欧元,被告仅同意向德国**R公司支付该笔欠款。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称,双方有真实的贸易关系,签订代理合同后,针对每笔交易被告与原告还签订进口合同,被告凭合同报关进口,之后将货物销给国内客户,双方在对账邮件中记载的发票号就是订单号。现国内客户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在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应当付款。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与国内客户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之间有差价,被告赚取该差价已弥补了被告支付的进口税费及代理费。原告事实上无法与国内客户直接结算,否则就不需要被告转手了。原告主张的欧元欠款的确是被告经原告介绍与德国**R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拖欠德国**R公司的,被告称经营困难,原告先为被告从日本垫付了7314.53欧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591.61欧元,还欠5722.92欧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进出口代理意向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上海口岸代理进口联轴器、皮带轮、特殊螺丝等产品,产品规格、牌号、型号、产地、数量、单价等以实际进口合同为准;被告负责进口代理、申请一般产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检验检疫申报、报关或委托报关、购付汇,报关过程中产生的换单、海关查验、商检、仓储等费用由被告代付并与原告直接结算;被告凭原告递交的提货单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提货、运输等费用原告自理;进口来源国及客户由原告指定;进口中国的产品销售客户由原告指定,被告不负有为原告寻找客户的义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进口代理费,收取标准为每单进口发票金额(以CIF上海计价)的3%,每单最低收费标准为人民币500元;进口产品如需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由被告为原告申办,被告向原告收取申办成本费人民币80元/每张,并随代理费一起结算;报关费每月随代理费一起结算;……;被告于每月货物完成报关后向原告提供当月代理费及代付代收项目结算清单,原告应在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确认或书面提出异议(如超过五个工作日,则视同原告确认)并在收到被告发票后次月的上旬内予以支付;增值税发票开具公式:开票总额u003d货款*1.17(国内运费由被告指定的客户支付);实付税金(含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及代理费、杂费等由双方另行结算;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到期后如双方对合作情况及各条款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报关进口后销售给国内客户并向国内客户收取人民币货款,被告按与原告的日元结算价格付汇给原告。现国内客户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人民币货款,被告尚未付清原告日元外汇。期间,2011年9月6日,双方签署《备忘录》,约定自201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业务合同,其中关于双方的交易事宜方面明确双方的交易(订货发货)基本上在2011年10月结束,但已接受的订单剩余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完成,……,现金出纳账目至2011年12月底全部结束,2012年1月份进行最终结算等。

2012年3月,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对。期间,被告于3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内容翻译成中文(下同)为“附件是我公司核对下来的结果,红色显示的数字处加有说明,请确认”,该邮件附件为《日本NBK上海凯意付汇核对表》(下简称《凯意付汇核对表》,NBK为原告名称的缩写),该核对表显示,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付汇后,被告尚有10631579日元未向原告付汇,德国**R公司直接出货的货款被告尚有7314.53欧元未付。原告在同年3月26日回复被告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日元未付汇金额为10631579日元。被告在同年3月27日回复上述3月26日邮件时称,3月19日又向原告付汇333554日元,3月21日德国**R公司的应收款汇款金额为1591.61欧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10631579日元及原告代为向德国**R公司支付的欧元5744.68欧元。被告于当日回复该6月19日邮件称会支付,但要作出计划难。上述截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付汇后的未付汇金额10631579日元、7314.53欧元,扣除被告在同年3月19日支付的333554日元及3月21日支付的1591.61欧元后尚余10298025日元及5722.92欧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299489日元及5722.92欧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出口代理意向合同书》、《备忘录》及经公证、鉴定的2012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27日、同年6月19日往来电子邮件、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日**司,故本案为涉外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完成代理行为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进出口代理,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履约行为来看,事实上是被告向作为日本公司的原告进口货物并根据原告的指定销售给国内客户,被告向国内客户收取人民币货款并根据与原告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外汇,故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委托合同的属性,作为受托方的被告在完成受托行为中取得的财产应当支付委托方即原告,故被告应在收取国内客户人民币货款后按与原告的日元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汇。虽然被告主张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其提交原告确认的2012年3月19日电子邮件所附《凯意付汇核对表》中显示尚有合计10631579日元未付汇,被告的主张显然与该证据相悖。且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进一步提供了上述核对表中未付汇部分国内终端客户出具的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已付款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系针对上述客户与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根据与原告确认的日元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款。鉴于原告主张的日元欠款金额与双方确认的金额有出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10298025日元(10631579日元-333554日元u003d10298025日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德国**R公司直接发货的欠款5722.92欧元,鉴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相关交易是被告与德国**R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此前并未委托原告代付货款,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所付1591.61欧元也是直接支付给德国**R公司,且原告也未提供从德**司处受让债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该笔欧元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鍋屋バイテック株式会社(NabeyaBi-techKaisha,锅屋百*株式会社)10298025日元;

二、驳回原告鍋屋バイテック株式会社(NabeyaBi-techKaisha,锅屋百*株式会社)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5722.92欧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3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2100;财产保全费4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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