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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为机电**公司与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昊为机电**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昊为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2014年10月,原告进口一批货物,总单号为XXXXXXXXXXX,分单号为XXXXXXXX,重量为228.50KG。根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税金款64,401.01元,合计414,401.01元,均由被告代收代付。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突然告知原告,因自身账号问题,无法将代收款及时支付,并要求原告将同样金额的税金支付给案外人捷旺供应链管理(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并由捷**司付给海关。为此,原告只能再次向捷**司支付税金款64,401.01元,并已提取相应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应将代收的款项414,401.01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欠款414,40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4年5月22日《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进口贸易代理一事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2014年10月15日收款证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1日上**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350,000元、64,401.01元,共计414,401.01元,被告确认已收取。

4、2014年10月13日付款申明,证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因其自身账户原因,上述代收款项无法为原告代付。

5、2014年10月13日上**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申明另行支付案外人捷**司税款64,401.01元,由该公司代为报关。

6、2014年10月14日到货通知书及交付收据,证明原告已提取相关货物,交易完成,无须由被告再代付货款及税款,故被告应将代收款414,401.01元退还原告。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收取原告款项,但未按约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款项414,401.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昊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14,401.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计3,758元,财产保全费2,592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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