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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口公司与常州**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电华**口公司诉被告常州**限公司(下简称豪杰电器公司)、常州豪**限公司(下简称豪杰数码公司)、宋**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豪杰电器公司、豪杰数码公司、宋**均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电华**口公司诉称,原告与豪杰电器公司、豪**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签署了协议号为2006ECCZ-101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就液晶屏及背光源等产品进口及液晶电视等产品出口达成协议。同日,宋**向原告提交《担保书》,承诺愿意就豪杰电器公司因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0日,原告根据豪杰电器公司、豪**公司指示向豪杰电器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预付款。20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间,豪杰电器公司、豪**公司分6次指示原告向该两被告指定的境外客户支付总计439,208.50美元(折人民币2,798,916.66元),用于进口采购液晶屏等液晶电视机组装配件。但在原告支付上述总计5,798,916.66元人民币垫付款后,豪杰电器公司、豪**公司未能在原告垫资60天内完成液晶电视机出口任务,也未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豪杰电器公司、豪**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项439,208.50美元(折合人民币2,798,916.66元)及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者合计应返还人民币5,798,916.66元;2、被告豪杰电器公司、豪**公司支付原告代垫款和预付款利息【以439,208.50美元(折合人民币2,798,916.6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月息0.6133%计算,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0.90%计算,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宋**对豪杰电器公司、豪**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豪杰电器公司、豪杰数码公司、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受托方,被告**公司、豪**公司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ECCZ-101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事项: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办理液晶屏、背光源等产品的进口手续并代垫付有关款项以及办理液晶电视等产品的出口手续;委托方责任:若需受托方代垫款,应向受托方出具开证或付汇委托书,承担本项目的货款、税款、银行手续费、垫付占用的利息、国内运保费、通关杂费、商检费、进料加工手册台账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并按期限汇入受托方账户……;受托方责任:在接到委托方书面委托后办理对外开立信用证手续、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信用证项下付汇除外),通知到货、协助办理货物的报关、商检、提货手续……;委托方的还款期限:对于受托方的代垫款,委托方应保证自受托方垫款日后60天内予以全额归还;财务结算:在受托方取得对外付款的银行付汇单据后向委托方结算,以结汇当日外汇卖出价折算,由于汇率变化而发生的损益由委托方承担;如委托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付款,受托方有权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要求委托方承担因此所受的损失;受托方费用的收取: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人民币,按照出口发票金额计算,每美元支付0.15元人民币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若因履行上述协议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代垫款和费用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不能及时足额地收回、对外违约造成的损失、客户索赔等),在接到原告要求还款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担保人将无条件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至还清原告所有款项之日起失效。2012年5月10日,豪**公司、豪**公司向原告出具《预付款请求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签署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号:2006ECCZ-101),原告代理出口液晶彩电,为帮助解决资金紧张问题,请求原告预付3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用于出口订单,并按如下执行:1、原告预付款先由出口业务项下收汇款偿还,若收汇款不能足额偿还,则由被告**公司、豪**公司无条件偿还,最迟还款日不迟于原告付款日的第90天;2、资金的计息按照月息0.90%(千分之零点九)计算,计息时间自付款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实际占用天数;3、原告的预付款及利息由宋**先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若豪**公司、豪**公司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可要求宋**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宋**在该《预付款请求书》上作为豪**公司及豪**公司的代表及担保人签字。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及当月22日分两次各汇入人民币150万元至豪**公司银行账户。同年8月9日,豪**公司、豪**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02027的《国外采购付款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2006年10月19日签署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号:2006ECCZ-101),兹委托原告代理豪**公司、豪**公司对外付款33,945.60美元,并承诺按期还款(最迟还款期不迟于垫款日后的第60天)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目前月息为千分之六点零一三三,随人行变动同步调整)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运营部将33,946.60美元汇入上述付款委托书指定的账户。除编号为201202027《国外采购付款委托书》外,豪**公司、豪**公司于2012年7月至9月间另向原告出具了五份编号分别为201202024、201202025、201202028、201202029、201202031的《国外采购付款委托书》,均约定垫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目前月息为千分之六点零一三三,随人行变动同步调整)计算,原告均按照该五份委托书指示的付款金额及收款账户于同年7月9日、7月13日、8月20日、9月19日、9月26日分别代理豪**公司、豪**公司对外付款66,569美元、155,327.50美元、79,206.40美元、31,248美元、72,912美元。原告代理被告**公司、豪**公司合计6次对外付款共计439,209.50美元,并代理该两被告进口了液晶显示屏用于生产。后豪**公司、豪**公司未完成液晶电视出口任务,该两公司及宋**也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垫付款项。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2012年5月10日《预付款请求书》中第2条资金月息应按小写的0.90%计息,括号中“千分之零点九”为笔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担保书》、《预付款请求书》、两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六份《国外采购付款委托书》及相应的采购订单、六份中**行美元付款回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豪杰电器公司、豪杰数码公司之间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协议为豪杰电器公司、豪杰数码公司预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并垫付了439,209.56美元,豪杰电器公司、豪杰数码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现原告以439,208.56美元折算成人民币2,798,916.66元提出诉请主张,其采用的汇率与付款日汇率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至同年9月26日间完成对外付款,故其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应属合理,按照双方之间付款委托书的约定,这部分垫付货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人民币300万元预付款计息标准在《预付款请求书》中约定的大小写标准不一致,原告主张应为0.90%而非括号中的千分之零点九,因原告主张的月息0.90%较接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豪杰电器公司、豪杰数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限公司、常州豪**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电华**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2,798,916.66元;

二、被告常**限公司、常州豪**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电华**口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0.90%计算,以人民币2,798,916.6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宋**对上述被告常州**限公司、常州豪**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电华**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限公司、常州豪**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7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常**限公司、常州豪**限公司、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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