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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上海)国际**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培*(上海)国际**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简称“上**公司”)、被告广东**限公司(简称“广**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培*(上海)国际**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进口代理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报关、货物入库等。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海关增值税,若由原告垫付海关增值税,则垫付税款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元每天每吨计算。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进口代理框架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上**公司作为执行单位,负责海关增值税、报关费用及其他需与报关行、仓库结算的相关杂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上**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493.09吨电解铜提单及相关报关资料,原告据此委托报关行报关代为垫付了海关进口增值税XXXXXXX.16元。为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两被告发函催讨,但均未得到回应。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上**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进口增值税人民币3,821,302.16元;2、判令被告上**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垫进口增值税的利息暂计90,728.56元(按照2元每吨每日的计息标准计算,每日计息986.18元,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4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广**公司就上**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进口代理框架协议。

证据2、进口代理框架补充协议。

证据3、上**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证明被告上**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进口报关文件及资料等。

证据4、报关单、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有限公司报关。

证据5、缴款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上**公司代垫了海关增值税。

证据6、原告公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上**公司以及广**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海关增值税款。

本院核对了原告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进口代理框架协议。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框架内容操作进口代理事宜。1、甲方与乙方签订内贸销售合同,乙方作为供方,甲方作为需方,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本协议附件。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当日上**交易所当月合约价格的80%拟定暂定单价,甲方支付相应人民币预付货款给乙方,预付货款以10元每天每吨计息。2、乙方委托甲方提供代理服务,包括进口报关、货物短驳入库等,相关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报关行或仓库。3、乙方提供进口报关文件所需的各类文件,乙方作为经营单位,货权归属甲方。乙方负责及时支付海关增值税。若由甲方垫付海关增值税,则垫付税款以每吨每天2元计息。4、货物处于内贸可售状态后,双方就内贸销售合同进行最终定价及二次结算,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给乙方。二次结算金额u003d(最终销售单价-暂定单价*80%-代理费-货款利息*计息天数-税款利息*计息天数)*数量,代理费每吨50元,货款利息每吨每天10元。计息天数始于甲方支付货款日,止于货物内贸可销售日,以自然日计算。税款利息每吨每天2元,计算天数为甲方垫付税款日起止于乙方实际支付甲方税款日,以自然日计算。数量以仓库过户单或码单为准。5、乙方在二次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月结清。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进口代理框架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增加“广州市**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按进口代理框架协议条款提供进口报关所需的各类文件。乙方委托被告上**公司作为执行单位,负责与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相应货款,并根据协议进行二次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委托被告上**公司负责海关增值税、报关费用及其他需与报关行、仓库结算的相关杂费。

2014年1月9日,被告**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由广州市**有限公司办理进口手续。2014年1月20日,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报关,报关单上显示的经营单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上**公司。2014年1月21日、23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书面付款指令(关于CUPXXXXXXX合同项下500吨电解铜根据进口代理框架协议请将款汇至上**公司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以及520万元。2014年1月23日,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仓库收据,电解铜提单净重493.09吨。2014年1月28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显示电解铜493.09吨,缴款单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税款为XXXXXXX.16元。同日,原告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进口增值税款项。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垫付的进口增值税税款,但均未得到回应。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广**公司的股东是郭**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股东为杨华*和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框架协议之间有进口代理内容,也有买卖的内容。双方在其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上**公司负责海关增值税、报关费用及其他需与报关行、仓库结算的相关杂费,但被告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进口代理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后者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上**公司系实际加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公司对于垫付税款的计息方式做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因此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培*(上海)国际**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款人民币3,821,302.16元;

二、广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培*(上海)国际**公司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币2元每吨每日的计息标准,每日计息人民币986.18元,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培*(上海)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9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广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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