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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限公司与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雅**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雅**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雅**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委托被告代为进口真空泵,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85,000元作为代理进口货款及物料费的预付费用。但之后,被告称因其账户冻结,无法履行代理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但至今未退还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上述185,000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

2、上海**上银行跨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85,000元预付款。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85,000元。

4、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进口贸易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货物代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进口货物向被告预付了18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进口原告需要的货物。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5,000元货款及物流费用,因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退还,今后被告将退还此笔费用。嗣后,被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出口代理合同成立。原告预付了费用,被告未按约进口货物,被告当向原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雅**限公司费用18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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