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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中国农业**圳福田支行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欣诉被告中国农业银**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1011。因被告管理系统存在漏洞,造成原告的借记卡于2013年8月20日被他人转支26000元,并产生手续费75元。原告的借记卡一直由原告自行保管,并设立了密码支取。2013年8月20日,原告从未使用该借记卡,亦未将借记卡借他人使用,在他人未持有借记卡时转账支取26000元,并产生了手续费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管理系统存在漏洞,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须对其主张的其卡被他人取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既未提供并非本人转账的事实,也未提供并非本人授权他人转账的事实,且案发的借记卡当晚是否由本人持有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密码信息或借记卡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发放的借记卡符合标准即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1011,原告廖*在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原告设置了密码。该借记卡交易记录显示,该卡的账户于2013年8月20日23时32分26秒通过农业银行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府前南路129号开发区支行ATM机转账支取26000元,收款人为黄世定,收款账户×××8463。2013年8月20日23时42分,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账户被盗刷,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对该借记卡进行口头挂失,于8月28日到被告处进行书面挂失。

2013年8月21日11时04分,原告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称2013年8月20日晚,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号为×××1011在茂名被盗刷26000元,该银行卡设有密码并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未将密码告诉他人,涉案卡也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未丢失过,其怀疑银行卡被复制,故向公安机关报警。

原告对涉案借记卡的上述交易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或授权的人进行的交易,并提交银行卡实物、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报警回执等证据主张其于2013年8月20日23时32分左右收到农业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显示其银行卡在ATM机上被转走了26000元,原告当即用号码为159××××2439的手机报警;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并未离开深圳,涉案借记卡也一直由原告持有,在向福**出所报案时,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实物,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至今未能为原告追回该款项。

庭审时,被告确认涉案银行卡在ATM机办理相关业务时需要同时持有借记卡以及密码,被告亦确认原告就涉案借记卡被盗刷事宜在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协商,但因为需要调查取证才能处理;因银行监控录像只能保存60日,故现无法提交涉案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二、对于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如何分担。以下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首先,从时间看,涉案转款交易发生在2013年8月20日23时32分26秒,转款地点为茂名市茂南区府前南路129号开发区支行ATM机,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23时42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即到深圳**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报案时其已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示了涉案借记卡实物,深圳与茂名之间相距甚远,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原告自己或授权他人在茂名发生转账交易行为可能性较小。其次,从被告提交的关于涉案借记卡交易记录看,原告从未与户名为黄世定,卡号×××8463发生交易,亦可以表明涉案交易并为原告误操作所致可能性较小。第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是金融机构的基本义务。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去被告处协商,被告此时就应知道原告的借记卡存在被盗刷的嫌疑,其作为发卡行即应立即核查相关事实,保存相关证据,以便查明事实。但被告却以相关视频资料超过保存期限为由,未向本院提供事发当日的监控资料,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三点,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涉案借记卡的账户于2013年8月20日23时32分发生在茂名市茂南区府前南路129号开发区支行ATM机的交易所使用的并非被告发给原告的涉案借记卡,而是属于伪卡交易。

二、关于双方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被告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过程中,发卡银行因为自身的系统与技术漏洞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发卡银行违反了其应负的安全防范义务,其对原告的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其次,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是随着现代金融交易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复合型法律关系,交易方式和支付条件发生了质的变化,体现出网络化、无纸化和即时性的特征,往往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就成为唯一的支付条件。因此,银行卡领取法律关系的内容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上面分析看出,在电子金融时代,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电子银行交易系统中具有最为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不被泄露,不仅对个人财产而且对整个系统安全同样至关重要,因此个人对整个交易流程及银行财产也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者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露是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更符合银行卡领用关系的特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原告以及被告对涉案借记卡账户交易损失26075元,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03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圳福田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支付13037.5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2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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