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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超**限公司与上海璨森**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璨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璨**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崔*,被上诉人璨**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璨**司、超**司签订《物流操作服务协议》,约定:超**司委托璨**司代理进口商品的报关、商检等业务,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底,璨**司应于当月15日向超**司提供上月实际发生的进出库、仓储、报关、商检、运输等相关物流费用清单,超**司收到结算清单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或提出异议,如逾期则视为确认;超**司根据协议约定的价格在收到货物及开具的物流操作发票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如数支付价款给璨**司,如超**司逾期支付,则璨**司收取每天1‰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璨**司开始履行代理义务。2011年10月28日,璨**司出具对账单称,超**司已支付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同),璨**司实际垫资279,004.33元,超**司应付欠款119,004.33元。超**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对账单上签署意见称,“由于报关手续不及时,造成……,但不管怎么样已经代交的税金,我们承担,力争年内付完”。同日,何某某出具《关于委托报关公司事宜》称,“一、报关公司前期报关不及时,合同4天的工作拖了四个月,还有几箱啤酒被扣压,此事届时另行处理。二、该公司所代交的税金由我全部承担;尚缺部份金额66,850元年内付清。”截止2011年10月底,璨**司垫付税金226,850.33元、操作费46,034元、仓储费6,120元,超**司已付160,000元,应付费用119,004.33元。璨**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超**司支付璨**司税金、仓储费、操作费119,004.33元;2、超**司支付璨**司滞纳金38,843.11元;3、超**司提走滞留仓库的1,919箱黑啤酒;4、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司负担。原审审理中,璨**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超**司支付璨**司税金、仓储费、操作费119,00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司负担。

原审审理中,超**司辩称,由于璨**司对代理工作极不负责,拖延报关时间,无故扣押超**司2,103箱黑啤酒,多收无醇啤酒的税金或多计算超**司的代理费用等,造成超**司经济损失。为此,超**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签订的《物流操作服务协议》;2、璨**司归还扣押的第五批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3、璨**司赔偿2,103箱黑啤酒损失353,304元(2,103箱黑啤酒×24瓶×7元);4、反诉诉讼费由璨**司负担。审理中,超**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璨**司归还扣押的第五批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2、判令璨**司赔偿2,019箱黑啤酒损失308,180.16元(2,019箱黑啤酒×24瓶×6.36元);3、反诉诉讼费由璨**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1、在璨**司处的黑啤酒为2,019箱(每箱×24瓶×6.36元);2、璨**司未能证明交付超**司的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为七张(编号分别为310720XXXX61427、310720XXXX61431、310720XXXX61438、310720XXXX61442、310720XXXX61445、310720XXXX61450、310720XXXX61453);另两张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超**司未提供证明予以佐证,璨**司也予以否认。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进口商品关税征收材料显示,进口无醇啤酒(其他包装无酒精饮料)的关税(最惠国)为35%。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璨**司、超**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进口代理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璨**司、超**司均应当恪守。超**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确认超**司欠付璨**司税金、仓储费、操作费等共计为119,004.33元,超**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超**司关于璨**司“多收无醇啤酒的税金或多计算超**司的代理费”等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璨**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前述七张号码的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交付超**司,故璨**司仍应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由于超**司未提供其余两张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号码、清单,原审则对此不予采信。超**司以“无故扣押2,019箱黑啤酒”为由,要求璨**司赔偿超**司经济损失,因超**司未提供证据,故超**司这一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超**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璨**司税金、仓储费、操作费119,004.33元;二、璨**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超**司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七张(编号为310720XXXX61427、310720XXXX61431、310720XXXX61438、310720XXXX61442、310720XXXX61445、310720XXXX61450、310720XXXX61453);三、超**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超**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璨**司承担1,140元、超**司承担2,317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667.94元,由璨**司承担80元、超**司承担3,587.9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超**司向璨**司支付税金、仓储费、操作费119,004.33元,但其中部分款项金额却无对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由超**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超**司委托璨**司报关的无醇啤酒属于零关税产品,但由于璨**司的过错导致该商品被征缴35%的关税,故该笔36,158.44元税费不应由超**司承担;其次,2010年10月25日后的仓储费计11,581.80元,系因璨**司未及时办理委托事宜所致,故该部分仓储费不应由超**司承担;第三,璨**司提供的2010年8月份物流操作费用清单中包含了4,000元疏通费,璨**司在原审审理中多次明示其诉请中并不包含该疏通费,现原审法院判令超**司向璨**司给付的金额中包含该疏通费属于超出璨**司原审诉请所作的裁决。2、璨**司系超**司进口货物的清关代理人,所有涉及进口货物的资料包括进口葡萄酒卫生许可证在内,均由璨**司实际收付,现原审法院要求超**司提供证据证明系争两张进口葡萄酒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号码系增加超**司举证义务,故原审法院以超**司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超**司关于进口葡萄酒卫生许可证的诉请,显然错误。3、2,019箱啤酒系因璨**司逾期办理清关手续而导致超**司与客户订立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解约,超**司因此遭受的308,180.16元损失应由璨**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超**司要求璨**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璨**司的原审诉请、支持超**司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璨**司辩称:1、关于119,004.33元的构成,有合同为依据,且超**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在2012年1月16日的庭审中双方也核对后确认无异议,故超**司关于119,004.33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也与本案的证据相背离。2、关于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超**司共进口12批各类酒类,超**司对其中4批酒类向上**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说明,申*是其自用,所以上**入境检验检疫局未颁发相应的卫生许可证;另外,超**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收到了一批黑啤酒的卫生许可证;余下的是7份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璨**司在实际履行中已交付给超**司,但超**司矢口否认,故不存在超**司所称的9张,而应是7张,原审判决正确。3、关于超**司主张的308,180.16元损失,是超**司因为黑啤酒的销路不好而要求璨**司不要报检,直到2010年10月25日在璨**司的催促下才让璨**司报检,后面尽管办出了卫生许可证,超**司也没有去提货,这在双方往来的邮件中可以反映,故璨**司并没有扣押货物,超**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是事实。综上,原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璨**司确认在提起诉讼时多计算了4,000元疏通费,并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4,000元支付至原审法院,以期在执行阶段用于充抵超**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

二审审理中,超**司明确:除原审判决的7张卫生许可证之外,璨**司仍应交付给其的两张卫生许可证的报检号分别为26XX33、26XX56。

二审审理中,超**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浙江南北湖新九龙数码旅游综合商城(以下简称“九龙商城”)签订的酒类订购单、与案外人上海企**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星公司”)的合同及企星公司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以进一步证明:因璨**司延误商检而造成系争黑啤酒滞销直至过期全损,故应由璨**司承担赔偿308,180.16元的责任。

璨**司对此认为,1、九龙商城与企星公司均是超**司的下家,并不是涉案《进出口物流操作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关系;2、璨**司在没有超**司书面通知发货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发货,这既是《进出口物流操作协议》的规定,也是为了确保委托方的货物安全;综上,超**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无法证明是璨**司的过错造成系争黑啤酒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璨**司主张超**司应向其支付税金、仓储费、操作费119,004.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璨**司应向超**司交付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的数量;三、超**司向璨**司主张308,180.16元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超**司主张其不应承担119,004.33元中多征收的关税税金36,158.44元、2010年10月25日以后的仓储费11,581.80元以及疏通费4,000元。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无醇啤酒被征收35%的关税税金,超**司主张其委托璨**司报关的无醇啤酒属于零关税产品,但由于璨**司的过错导致该商品被征缴35%的关税,且璨**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也多次以书面方式承诺因适用35%关税而增加的税金无需由超**司负担,故该笔税费应由璨**司承担。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是否应被免征关税应由中华**国海关依法审核确定,超**司如对系争无醇啤酒被征收35%的关税有异议,可依法向上**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或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其次,虽然璨**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曾在2010年12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此笔税金可由其个人承担,但超**司在2011年1月7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关于垫付税金一事,本来是该及时些给贵司的……但我们付是要付的,只是要等这些存品卖出收到后才能付了。”第三,超**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分别在《对账单》和《关于委托报关公司事宜》中亲自确认由超**司全部承担璨**司已代交的税金。因此,对超**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0年10月25日以后的仓储费,超**司主张系因璨**司未及时办理委托事宜所致。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显示,2010年9月9日璨**司曾就第四批黑啤是否可以申报进口和商检一事询问超**司,次日超**司回复称“关于第四批黑啤一事,现暂不申报进口和商检”,至2010年10月25日璨**司再次就第二批黑啤何时清关事宜询问超**司。因此,本院认为,璨**司虽于2010年10月25日后才办理系争黑啤的报关事宜,但系基于超**司的指令而为,并非璨**司的过错,故对超**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4,000元疏通费,超**司主张璨**司在原审审理中多次明示其诉请中并不包含该疏通费,因此该4,000元属于超出璨**司原审诉请所作的判决,应依法撤销。现璨**司自认其在提起诉讼时多计算了该4,000元疏通费,并已将该笔款项交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超**司可以在执行阶段主张要求抵扣该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璨*公司应向超**司交付的进口葡萄酒卫生许可证的数量。超**司主张,除原审认定璨*公司应向其交付的七张进口葡萄酒卫生许可证外,璨*公司仍应向其交付两张进口葡萄酒的卫生许可证,报检号分别为26XX33、26XX56。根据璨*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显示,超**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上**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分别称:在报检号码为216433项下的雅**特酿玫瑰红葡萄酒以及在报检号码为26XX56项下的丹*红特酿玫瑰红冰葡萄酒作为超**司自用,不作销售,不需要检验检疫局出具卫生证书。超**司虽辩称这两份《情况说明》系璨*公司擅自利用超**司提供的盖有其公章的空白A4纸制作而成,并提供双方往来邮件予以印证,但超**司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曾实际交付该些盖有公章的空白A4纸;退一步讲,即便超**司曾将盖有公章的空白A4纸交付给璨*公司,超**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份《情况说明》系璨*公司未经授权而擅自出具,况且根据上**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原审审理中出具的材料显示,超**司曾于2010年10月29日向该局出具过《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就号码为10-230273与10-230570下的所有货品均为本公司自用,不作销售,不需要检验检疫局出具卫生证书”,基此,本院认为原审关于璨*公司应向超**司交付的进口葡萄酒卫生证书的数量为七张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超**司主张因璨**司逾期办理清关手续致使系争黑啤酒无法销售而产生的308,180.16元损失应由璨**司承担。对于璨**司是否逾期办理清关手续,本院在认定仓储费一节中已作分析,故不再赘述。根据璨**司提供的《发货通知书》及双方电子邮件显示,双方提、发货的一般程序为璨**司根据超**司事先告知的货物品种、数量、提货车牌号、驾驶员身份信息等制作《发货通知书》并准备货物,在提货当日由璨**司核对车辆牌号及驾驶员身份后发货,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8月1日超**司仍至璨**司处提取过黑啤酒一节事实并无异议,超**司虽主张璨**司阻扰其提货,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该主张,因此对超**司关于璨**司逾期办理清关手续并阻挠其提货而导致系争黑啤酒滞销直至过期全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4.94元,由上诉人**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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