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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汽车零配件(上**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汽车零配件(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汽车零配件(上**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1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口业务,被告在收到出口货物的外汇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该货款按银行牌价汇入原告帐户或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帐户,被告扣除代理费后,将出口退税款汇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帐户,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共委托被告进行了57单出口代理业务,扣除双方约定的代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9,794,821.66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9,436,185.50元,余款358,636.1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8,63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

2、出口发票、出口结汇清单、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证明1、本案系争出口总额是19,794,821.66元。2、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出口退税款项。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及退税款。

4、2008年6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调查事项转办单及抵扣清单、原告自制的出口退税额的清单。证明本案系争的原告开给被告的221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办理了退税,退税额为2,923,402.74元。被告已返还原告退税2,008,970.89元,扣除代理费223,562.29元,现被告实欠原告退税额为690,86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帐目都已经结清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出口结汇清单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确认的金额结清了本案系争的货款及退税款。

2、2007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函及2008年1月30日的贷记凭证(号码为:09544866)各1份。证明由于在结汇时,欧元的汇率上涨,由此产生货款汇率差的款项53,29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

3、2008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指令被告将结算剩余的53,295元费用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捷**限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中,由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调查事项转办单及抵扣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自制的清单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自制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提供的出口结汇清单中“含退税率的汇率”这一栏中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2,对2007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函,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对2008年1月30日的贷记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款项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属于本金部分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由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调查事项转办单及抵扣清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原告自制的清单有异议,因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制的,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07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函,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该函的内容分析,又结合该组证据中的贷记凭证和证据3,该函的内容符合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函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8年1月30日的贷记凭证,就是该款项,故对该贷记凭证,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代理出口协议》1份。约定:乙方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接受甲方委托代理出口业务;乙方同意由甲方、乙方与外方签订三方出口合同(或销售确认书),甲方应对出口合同承担履约责任,同时保证提供的合同资料真实、合法,与实际货物相符,并承担因甲方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出口货物的外汇货款必须由境外直接汇入乙方帐户,否则,因甲方责任使乙方无法核销而造成乙方实际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如下,按出口发票金额每一美元收取人民币0.10元向甲方收取代理手续费(包括提前退税支付利息部分)。单笔结算不满2,000美元,则按2,000美元收取;乙方在以T/T方式收到出口货物的外汇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该货款按银行牌价汇入甲方帐户或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帐户(前提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必须向乙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所有出口退单后,经甲方确认,扣除代理费及为甲方垫付的相关费用,将该退税款汇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帐户(前提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必须向乙方提供有效发票);本协议下的业务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引起汇率变化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本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止等相关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出口相关产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了退税,退税总额应为2,497,543.59元。被告也已收到了外商支付的相应的货款,外商支付的货款经计算折合成人民币总计为17,414,002.20元,本案所涉业务被告应收取的代理费为223,622.29元。被告已付原告款项为19,436,185.50元。

另查明,在本案所涉业务中,因汇率差产生了款项59,851元。被告在扣除原告多开的部分款项后,于2008年1月30日将剩余的款项53,295元,根据原告的指定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捷**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条款。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相关产品,被告已收到了外商支付的货款,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向税务机关申请了退税,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因汇率差产生的款项53,295元,认为该款项应作为货款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汇率差所产生的款项,系由于汇率的上涨而增加的款项,因此该汇率差理应由原告享有,不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而进行抵扣。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汽车零配件(上**限公司人民币251,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9元,原告负担1,991元,被告负担4,68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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