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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华**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0日,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华**司为菲**司代理出口纺织品,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司按菲**司的生产成本、数量、收汇方式、货期等负责对外订立出口合同,外汇货款到帐后凭菲**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缴款书在3个工作日内付款,承担LC通知费开证费。菲**司按出口合同保质保量按时交货,承担涉出口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负责对外催收外汇货款,如因质量交货等原因无法收汇,由菲**司承担。结算方式为华**司收到LC后,菲**司需用资金向银行贷款50%(收到信用证后三个工作日支付),银行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之后,菲**司要求华**司垫付部分货款以便进行生产,并向华**司提供了境外客户开具的以华**司为受益人、金额为697,548美元的信用证。为此,华**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2006年5月22日,华**司与菲**司、邦**司、夏**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菲**司客户开具了二张信用证,金额为美元78万元和美元697,548元,华**司按双方代理协议向菲**司支付50%预付款,由邦**司负责具体生产制作。对预付款的支付,菲**司负责人薛**以个人房产作为担保,并留房产证复印件于华**司处,夏**以个人资产,邦**司以公司资产作担保,起到连带担保作用。菲**司负责订单出运后安全收汇,邦**司负责完成订单”。华**司、菲**司、邦**司及夏**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因薛**当日未在现场,故未在承诺书上签名,但薛**向华**司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2日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2000第063121号)。根据承诺书,华**司于2006年5月22日向菲**司以本票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30万元,于2006年5月19日以贷记方式向邦**司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菲**司事后于5月22日向华**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嗣后,菲**司未按约返还款项,也未提供议付信用证所需的文件。2007年2月7日,华**司委托律师致函菲**司,要求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80万元,菲**司回函表示,该人民币280万元已进入邦**司账户,愿意与华**司协商。2007年3月8日,菲**司法定代表人金*与华**司协商,承认应返还华**司人民币280万元,但称公司资金困难,希等公司负责人薛**回沪后商议。此后,菲**司方无任何还款计划,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司已将所涉的出口货物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行为是否证明菲**司已完成收汇义务进而直接可抵扣预付款;二、邦**司、夏**在预付款未返还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因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而依法免除;三、薛**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争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菲**司应举证证明其境外客户已向华**司支付所涉出口合同的外汇款项,现菲**司仅举证华**司已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不足以证明华**司办理的外汇核销手续所涉的外汇系其客户付汇所致。相反,华**司的证据和陈述证实了其利用他处外汇进行滚动核销的事实,且菲**司直至2007年2月、3月8日也一直确认未收汇和欠华**司预付款人民币280万元的事实,而本案华**司办理外汇核销的时间在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3月20日,外汇来源于日本、法兰西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等国家。故对菲**司的该反驳主张不予采信,菲**司未返还华**司预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争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邦**司、夏**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邦**司与夏**关于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系受菲**司欺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邦**司与夏**依法应对菲**司的上述债务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邦**司与夏**的保证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在承诺书上未约定返还预付款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华**司与主债务人菲**司在2007年2月尚有信函往来磋商,在2007年3月8日协商过程中,主债务人明确3个月内到位不现实,结合华**司表态3-4个月还款期,对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至2007年7月底。邦**司与夏**关于主债务履行期应自代理协议约定的信用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3日届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信用证有效期并非法定的预付款返还的履行期,双方也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华**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邦**司与夏**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争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在承诺书上单列薛**以其房产担保,结合薛**将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付华**司的行为,证明其与华**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但鉴于薛**违反诚信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故应在抵押物同等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法院注意到该抵押物上已设定抵押,华**司对此应属明知,故相应的已设定抵押的债权份额应予扣除。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华**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一、菲**司返还华**司人民币28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二、薛**在抵押物(川北公路310弄19号19、19A室)同等价值范围内(扣除相应的抵押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三、邦**司、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邦**司、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菲**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菲**司、邦**司、夏**、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邦**司上诉称,其与夏**系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且华**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应免除其与夏**的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司负担。

华**司辩称,邦**司上诉称其系在受欺骗或胁迫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被上诉人辩称

夏**辩称,其是在薛**言明将所有房产作担保的情况下才签订承诺书的,但之后薛**并没有将房产作担保。故同意邦**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菲**司、薛**未作答辩。

邦**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沪奉公经(07)36号立案告知书,以证明薛**欺骗了邦**司、夏**及华**司。

本院查明

华**司经质证后认为,报案人为“夏建邦”,与夏**名字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夏**于2007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不能证明菲**司金璟、薛**已构成合同诈骗,以及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可理解是关于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取得了保证,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邦**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承诺书时,系菲**司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至于邦**司另主张承诺书所约定的事项,其认为前提条件存在且真实,认为无任何风险,以及薛**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等,并不能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故邦**司主张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应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邦**司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华**司与菲**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上虽明确分批结汇,按收汇金额的50%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系华**司与菲**司就信用证有效期所作的约定,并非担保法中债务履行期。其次,在承诺书中,各方对主债务履行期未作出明确约定。基于以上理由,邦**司现上诉称,菲**司履行归还预付款截止日应从2006年7月21日起计算,该日期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邦**司有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6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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