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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17日,大**司与燕**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大**司委托燕**司代理进口,详情见各批次合同;燕**司接受大**司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以下工作:1、对外签约;2进口报关、商检;3、对外付款。大**司凭燕**司递交的提货单,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运输等费用自理;进口来源国及客户由大**司指定;燕**司以代理进口商品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实际付汇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向大**司收取1%代理手续费;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等一切费用均由大**司承担;由于非燕**司的原因而未能签订进口合同的,本协议终止,燕**司免除责任;燕**司应认真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由其承担的义务,否则须赔偿对大**司造成的损失,并对外承担责任;大**司自行提货的,签收提单等货物单证后,货物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燕**司的损失,由大**司承担等相关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司自行与外商签订了外贸合同,后由大**司委托燕**司代理进口本案所涉的机床。2008年3月19日,燕**司向大**司开具了进口服务费的发票,要求大**司支付进口服务费60,000元(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008年4月16日,大**司支付给燕**司上述进口服务费60,000元。200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闵行开发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闵)检罚告【2008】0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大**司于2008年4月22日申报进口1台龙门加工中心,报检号为310700108084846,合同号为WIN080101,金额为162,500美元,进口国家地区为中国台湾。2008年4月29日申报进口1台龙门数控铣床,报检号为310700108090998,合同号为WIN080220、金额为140,000美元,进口国家地区为中国台湾。上述两台设备未经检验直接运至太仓**限公司和青岛高**限公司使用。大**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大**司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对大**司处以商品总值5%的罚款,计104,700元。2008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闵行开发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第262008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大**司于2008年12月23日前,将罚没款交至上**设银行或上**商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等有关内容。2008年12月22日,大**司缴纳了上述罚没款104,700元。2009年6月17日,燕**司出具说明,载明:……。至于大**司提供的我司开具的60,000元费用发票,其开具的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对应的机电证为2008年3月15日申领的编号为0860127736(金额为140,000美元)和2008年3月17日申领的0860127735(金额为700,000美元),按照1%的代理服务业费率,代理费应为(140,000+700,000)×1%=8,400美元,按开票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现汇买入价7.0459换算为代理费59,185.56元人民币。但因双方还有后续业务,故开立金额为60,000元的代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与燕**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现本案系争设备已进口,且大**司已支付给燕**司系争设备的代理费,因此就本案系争设备,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关系。燕**司没有按约履行商检义务,致使大**司收到相关机关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因此燕**司存在过错,理应对大**司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燕**司提出其与大**司之间仅涉及办理许可证,对此大**司不予认可,而燕**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燕**司该抗辩不予采信。燕**司还提出相关报关单上的报关人不是燕**司,因此更加说明其不是本案所涉进口业务的代理人。在进出口代理业务操作中,代理人可以将报关等部分事项转托他人,因此报关单上的报关人不是燕**司,并不能直接证明燕**司不是进口业务的代理人。故对大**司要求燕**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大**司要求燕**司偿付利息的诉请,由于该利息基于赔偿产生,而双方对赔偿款本身存有争议,故对大**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燕**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司损失104,700元;二、驳回大**司要求燕**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大**司负担39元,燕**司负担2,388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燕**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燕**司上诉称:本案争议在于涉案设备未按规定进行商检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双方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如果大**司自行提货,则商检的责任由大**司自行承担。从大**司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出与燕**司有关联的证据,推断认定燕**司将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分包给其他人不当。原审据此判决亦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侨公司答辩称:燕**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两台设备的商检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目的是大**司委托燕**司代理其所要进口设备的相关手续,包括进口报关、商检。协议第二条虽然约定燕**司有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大**司对外签约的权利,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大**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同时协议也未明确只要是大**司直接与外商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设备的商检手续由大**司负责,而本院认为如有该约定也与双方当事人签约之目的相违背。二、协议第6.11条约定大**司委托燕**司代理进口,必须先签订委托书,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设备未有签订过委托书,但涉案设备已入关,而燕**司也收取了与涉案设备相关的进口服务费用,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设备已建立代理进口协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燕**司虽然认为其收取的是与办理涉案设备许可证相关的费用,但该节事实至少可以证明大**司必须通过他人办理涉案设备的进口手续,而大**司在已与燕**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的情况下,转委托他人办理涉案设备的进口手续,显然有违常理。三、燕**司所收取的60,000元进口服务费的标准与涉案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燕**司收取大**司代理手续费的标准一致,而燕**司对于其所称收取大**司涉案设备办理许可证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协议中亦未对此进行过约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燕**司有义务为大**司办理涉案设备的入关检验手续。现燕**司未履行该义务,显属过错。大**司因涉案设备未办理检验手续,被国家相关部门行政处罚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燕**司承担。燕**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涉案设备的商检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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