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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司与贸**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聚盛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卜**,被上诉人贸**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赵**,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案外人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从聚**司等客户处采购货物,通知货物进仓,由贸**司根据实际收到中**司境外客户支付的出口货款及陈*的指令与聚**司等客户结算,并由聚**司等客户向贸**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月,陈*以案外人中**司的名义,以传真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先后向聚**司下达订单若干份,编号分别为AT-2073、AT-2074、VP-0811、VP-0827等,货物名称为箱包。同年6月至8月期间,陈*以中**司名义委托案外人上海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办理货物出运,并通知聚**司将货物送至豪**司仓库。货物装船后由船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NDA131329(CNSUDF02000)、NDA131198(CNSUDF02001)、NYKS2353917020、NYKS2353917030、NYKS2353917040、NYKS2353917050、NYKS2353917540的提单。同时,贸**司则根据中**司委托办理了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出口手续,报关单号及出口金额分别为223120080810415084(美金15,093元)、223120080810415082(美金15,093元)、220120080511168121(美金13,940元)、220120080511168119(美金15,652元)、220120080511168120(美金15,652元)、220122080511168122(美金13,940元)、220120080511168290(美金15,695元),总计出口金额为美金105,065元,并分别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出口发票。由于上述货物出口后中**司的境外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贸**司为避免退税损失,要求聚**司先行开票。聚**司即于同年9月3日、10月6日向贸**司开具编号分别为11060736、11060737、04753526、04753527、04753528、04753529、0475353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64,780.02元。2009年3月17日,贸**司收到中**司境外客户支付的货款美金9,959元,经陈*确认,该款项系中**司下达给聚**司的编号为AT2074订单项下的部分货款,贸**司即根据陈*的指令,将该笔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后,于同年3月20日支付给了聚**司,金额为人民币74,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贸**司又分别在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6日收到中**司境外客户支付的经陈*确认属于聚**司订单项下的货款美金6,877.45元、6,245元,合计美金13,122.45元。由于贸**司收到中**司境外客户支付的货款后均是按陈*的指令来确认支付对象的,但因聚**司在审理中对陈*系中**司业务代表的身份不予确认,故贸**司暂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聚**司。上述订单项下的其余货款,贸**司至今尚未收到。案外人中**司于1998年6月30日在香港注册设立,股东为自然人邓**(台湾籍)、BARKURZULFIKARMOHAMMED(香港籍),于2008年2月6日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的中**司业务代表身份能否确认;二、贸**司、聚**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首先,关于陈*的身份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聚**司早在企业名称变更以前,就与中**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且在以往的业务中,均是由陈*代表案外人中**司与聚**司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进行联系。中**司注销后,双方的业务并未中断,陈*仍受中**司股东的委托,继续以中**司的名义与聚**司等客户发生业务关系。聚**司虽一再否认与中**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陈*系中**司业务代表的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而贸**司及陈*提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故对陈*系案外人中**司业务代表的身份予以确认。关于中**司的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理论上讲,中**司主体是否存续决定其是否继续经营,但实践中,公司解散或注销后,继续经营相关业务的现象,客观存在。至于行为人与类似主体进行交易,仅是其甘愿自担风险的表现,无法据以否定交易行为的存在,况且,中**司在签发订单时,其主体尚未注销。其次,关于贸**司、聚**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所涉业务系由陈*以案外人中**司名义向聚**司购买,同时以中**司的名义委托贸**司将聚**司生产的货物代为报关出口,故贸**司、聚**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出口关系。但因贸**司的代理行为系受中**司的委托而为,故即使贸**司与中**司之间约定了收取代理费的标准,但该约定并不约束聚**司,况且从贸**司与中**司之间的约定来看,也是要等中**司的境外客户付款后,再根据付款金额扣除相应的代理费,而涉案业务的大部分货款,中**司的境外客户至今未付,故贸**司要求聚**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聚**司虽一再辩称涉案货物系贸**司向其购买,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聚**司关于其与贸**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贸**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贸**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具体表现为:1、中**司早已停业,聚**司不可能与其有涉案业务往来。原审判决认定中**司与聚**司发生了本案业务买卖显属错误。2、陈*自称是中**司业务员,并自认在中**司解散后仍是中**司代表,但陈*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采信陈*的陈述违背证据规则。3、原审判决认定聚**司与贸**司之间、中**司与贸**司之间均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认定无证据支撑。4、原审判决认为中**司的境外客户系本案货物的实际买方,但未明确究竟是哪几家境外客户,说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清。5、根据我国核销、收汇等规定,应认定贸**司已收到涉案货物全部货款。贸**司称系滚动核销,应由其加以举证证明。6、在以前聚**司与贸**司的交易中,聚**司从未开具过代理费发票给贸**司,说明双方系买卖关系,不存在事实代理关系。7、陈*与贸**司提供的域外证据未经有效中文翻译,也未经相关国家公证认证,原审判决采信该些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聚**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贸**司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错误,要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其与贸**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对原审判决驳回贸**司诉请的结果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贸**司答辩称,其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聚**司与中**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贸**司在涉案业务中系出口代理人。聚**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贸**司与聚**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聚**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

聚**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查贸**司在本案中提到的两家境外客户外汇汇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司要求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事实及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聚**司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贸**司、陈*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聚**司与贸**司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合同关系。聚**司主张其与贸**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贸**司就其主张的代理合同关系提供了证据,且与本案第三人陈*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根据该些证据,如往来传真、电子邮件、订单等可以看出,聚**司与中**司素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货物的供货、生产、开票等环节均是由聚**司与陈*所代表的中**司直接确定的,聚**司与中**司均直接参与整个外贸交易的全过程,并无证据显示贸**司参与了订购等买卖行为,相反,证据表明贸**司的作用仅仅限于完成出口的相关手续。尽管聚**司向贸**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贸**司所称增值税发票是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意见符合实践中存在的做法,单凭该增值税发票难以确定聚**司与贸**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纵观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贸**司与聚**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聚**司认为其与贸**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聚**司所称中**司早已停业,本院认为,公司主体身份在法律上不再存续,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司在解散或注销后没有发生事实上继续经营业务的行为。陈*曾作为中**司业务代表与聚**司进行过交易往来,并且在中**司停业以后继续以中**司的名义参与与聚**司订单、洽商、出运及付款的整个买卖过程,聚**司与陈*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也反应了聚**司对该节事实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对陈*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这也印证了真正与聚**司形成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中**司,而贸**司仅是代为报关出口的代理商。聚**司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中**司的境外客户究竟是哪几家,本院认为此节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故对聚**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贸**司对涉案货款的核销情况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贸**司与陈*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相关货款尚未全额收汇,相较之聚**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故对聚**司的意见难以采纳。聚**司称未向贸**司开具过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并不能依据未开具过代理费发票而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聚**司还认为陈*与贸**司提供的域外证据未经有效中文翻译,也未经相关国家公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在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聚**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贸**司与聚**司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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