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某某与某经济联合发**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某某、上诉人吴*、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某经济联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吴*、上诉人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陈*,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贝**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9日,长**司与司*某某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司*某某,乙方为长**司;甲方负责落实国外客户(GLOBALSOURCINGAPPARELGROUPCORP)的订单,并确定合适的面料供应厂和成衣加工厂;甲方保证面料质量和交货期,在确定面料和加工费价格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厂家告知乙方;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服装完工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厂家将加工费发票提供给乙方;甲方指定船运公司,成衣出货前十天,甲方向乙方提供出口报关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收货人抬头,出口品名、数量、金额以及船运(货代)公司的联系方式;成衣出货所产生的船运费、空运费、国外清关费、商检费、出口包干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将个人房产办理抵押手续后交乙方,作为乙方代理出口业务国内付款的抵押物;甲方对出口货物的收汇承担一切责任,乙方银行收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按照出口货物报关金额的8%支付给乙方,作为代理出口服务费;乙方应及时将工厂核算的面、辅料用量交给甲方书面确认;根据甲方确认后的面料数量,乙方预付10%至15%的定金,成衣货款全额收汇后,乙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凭正确的发票与面料厂结清余款;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指定的船运(货代)公司提供准确的出口报关资料;成衣出运后,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银行交单所需相应的结汇资料,与国外客户结算的方式为提单日后60天;成衣出运后30天(以提单日期为准),乙方凭符合出口退税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与加工厂结算加工费等。该协议由司*某某本人签名,长**司加盖公章。

2008年5月4日,司*某某、吴*出具授权书,注明:“长宁**易中心:我(司*某某,吴*)现将地址:金浜路100号25栋12室,面积:200.75,一套房屋,因业务需要,抵押给某经济联合发**有限公司,并全权委托该公司前往贵中心办理抵押手续。附件(1)房产证(2)身份证复印件”。司*某某和吴*在该授权书上签名。

2008年5月,长**司与浙江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弘**司提供定单号为K-14724、K-14724A、K-14725、K-14736A、K-14736,面料编号及品名为GS019,数量63,672米,单价人民币16.50元,总金额人民币1,050,588元;弘**司收到定金后10天内将全部货物(允许误差±3)交付长**司指定工厂;长**司预付定金人民币35万元,发货后一个月凭全额增值税发票结清余款等。5月9日,长**司给付弘**司定金人民币35万元。长**司于7月16日和7月18日分两次付清合同项下余款人民币708,574元。

长**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8YS5HK-C101、C104、C106供货合同三份,约定绿**公司提供定单号为K-14724、K-14725和K16030/K-1**、K.16030/K16031、K-16031/K.16031、K-16032/K16037、K-16037/K.16037、K-16011/K-16010、K-18012H及K14782、K-14782、K-14800,面料编号及品名为GS019、GS020、GS014,数量分别为3万米、39,315.3米、10,960米,合同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5万元、人民币707,675.40元、人民币169,880元。长**司于5月6日和5月8日分两次付清C101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人民币505,812.45元;于5月19日给付C104合同项下定金人民币21万元,于8月5日和8月14日付清该合同项下余款人民币534,429.60元;于5月18日给付C106合同项下定金人民币5万元,于8月14日付清该合同项下余款人民币119,897.05元。

长**司与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提供定单号为K-14784/K-14785,面料编号及品名分别为Y-001、002、004、008、009、010、012、014,数量20,814米,单价人民币21.50元,总金额人民币447,501元;长**司预付30%定金,发货后一星期支付50%,余款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一个月结清等。5月15日,长**司给付新时代公司定金人民币10万元。长**司于6月6日和7月6日分两次付清合同项下余款人民币373,743.90元。

长**司与上海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成**公司提供定单号为51959、K-16036、R-14780、7905、7906,面料编号及品名为GS016,数量31,530米,单价人民币14元,总金额人民币441,420元;成**公司收到定金后12天内将全部货物交付长**司指定工厂;长**司预付定金人民币15万元,余款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在发货后60天结清等。5月13日,长**司给付成**公司定金人民币15万元。长**司于8月4日付清合同项下余款人民币314,506元。

长**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奥**司提供定单号为K14862/K-14862,面料编号及品名分别为AH-7037/863PRS、AH-3808/7015PRS、AH-8573/7014PRS,数量14,520米,单价人民币18.80元,总金额人民币272,976元;长**司预付30%定金,发货前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再付50%货款,面料全部交清后两周内结清余款等。5月21日,长**司给付奥**司定金人民币10万元。长**司于6月19日和7月21日分两次付清合同项下余款人民币179,992.16元。

2008年5月15日至8月19日,长江公司垫资分别向上海**易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昕**限公司、通州**辅料厂、嘉普**辅料厂等付款购买辅料,垫资金额为人民币589,841.15元。

2008年5月3日至2009年1月16日,长**司按代理协议约定向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弘嘉**公司垫付加工费总计人民币2,407,565.10元。

2008年5月22日至8月15日,长**司代理司徒某某向GLOBALSOURCINGAPPARELGROUPCORP出口货物共18批,出口货物价值1,044,883.30美元。期间,长**司为货物代理出口,于2008年5月至7月向上海惠**有限公司支付了商检费人民币15,775元;于2008年6月至8月分别向上海广**有限公司、上海奥**有限公司、上海正邦**有限公司共支付了空运费人民币890,636.50元;于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9月26日向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分公司垫付了船运费101,061.75美元、人民币207,245元。

司*某某对上述长江公司为履行进出口代理协议而垫付的资金都予以了签名确认。

2008年6月8日和7月10日,GLOBALSOURCINGAPPARELGROUPCORP向长**司给付货款10万美元和37,088.49美元。按当日汇率6.9199和6.8489计算,共折合人民币946,005.05元。

2008年7月29日和8月8日,长**司为贝**司购买配额,向上海**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944.40元。

2008年6月6日,司*某某、蔡*共同向长**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司*某某、蔡*在与长**司业务合作过程中郑重承诺如下:原沪房地长字(2002)第027623号位于金浜路100号25栋12室房产抵押继续有效,因该房产证暂时借用一个月,于2008年7月5日归还,故将司*某某名下的沪房地奉字(2005)第005902号位于奉贤区西渡镇西闸路1367号店铺一间,蔡*名下的沪房地奉字(2005)第005903号位于奉贤区西渡镇西闸路1359号店铺一间,上述两处房产作为给长**司的新增抵押物;同时承诺,司*某某名下沪房地松字(2003)第000072号位于松江九亭镇九亭大街389、391号,蔡*将其名下沪房地徐字(2005)第031763号位于宜山路515号、沪房地浦字(2005)第097564号位于花木路916弄2号1301室的房产已经抵押给贝**司用于向上海**支行抵押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如果司*某某、蔡*无法偿还贝**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而由抵押银行拍卖,拍卖所得扣除银行借款后的余款优先偿还长**司货款;承诺人按时归还房产证,则新抵押和承诺自动解除。此后,司*某某向长**司取回了沪房地长字(2002)第027623号房产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长**司与贝**司签订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面料购买合同,由长**司向贝**司购买面料。2008年4月30日,长**司按约给付***司人民币70万元,因贝**司未向长**司提供面料,司*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向长**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向贝**司追讨或者承担。2008年7月14日,司*某某承诺对要求长**司垫付给南通**限公司的面料费人民币20万元,由长**司从GLOBALSOURCINGAPPARELGROUPCORP汇款中扣除,如未收到汇款,则由司*某某承担付款责任。2008年7月18日,司*某某承诺对长**司根据其要求垫付给贝**司面料费人民币30万元,亦由长**司从GLOBALSOURCINGAPPARELGROUPCORP汇款中扣除,如未收到汇款,则由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司*某某系贝**司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签署的合同年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司与司*某某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长**司、司*某某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长**司与司*某某签订涉案代理合同后,司*某某为合同的履行,以自有的房产向长**司提供了抵押担保,由长**司垫付资金购买面料,支付加工、运输、货物出口商检等费用,司*某某负责订单,及与国外客户的联系、收汇,指定加工厂和运输企业,并对长**司的垫付费用及代理出口进行了签字确认,由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本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长**司与司*某某的行为均系履行系争合同的行为,双方之间委托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司*某某理应按约给付长**司代理费,偿还长**司为履行代理合同垫付的必要费用。司*某某未能给付长**司代理费和偿还长**司为履行代理合同垫付的必要费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司*某某。司*某某除应给付长**司代理费、偿还长**司垫付费用外,还应承担长**司相应的利息损失。长**司要求对其垫付的美元,以2008年12月1日的汇率计算,由于该日汇率低于长**司实际支付日的汇率,因此没有加重司*某某的支付义务,故予以准许。据此,司*某某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长**司代理出口服务费83,590.66美元,按2008年12月1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6.85折算为人民币572,596.02元;偿还长**司垫付的面料款人民币3,696,955.16元、加工费总计人民币2,407,565.10元、辅料款金额为人民币589,841.15元,偿还长**司垫付的船运费人民币899,517.99元、空运费人民币890,636.50元、商检费人民币15,755元。长**司请求的上述内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长**司已经收取的GLOBALSOURCINGAPPARELGROUPCORP给付的货款,共折合人民币946,005.05元。扣除司徒某某要求长**司垫付给南通**限公司的面料费人民币20万元和垫付给贝**司的面料费人民币30万元,剩余人民币446,005.05元应当从司徒某某应付费用中予以扣除。

长**司为履行于2008年3月与贝**司签订的面料购买合同,而向贝**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虽然司*某某为该款项向长**司作出承诺,但因该买卖合同订立及面料款给付均在涉案代理合同之前,而长**司也没有证明该合同确系为履行涉案代理合同而为,且长**司与贝**司之间此前亦有贸易关系,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系争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所以,长**司就该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长**司可另行主张。

长**司为贝**司购买配额所垫付的费用,因长**司既未能证明购买配额系为履行涉案代理合同之必要,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应当由司*某某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长**司要求司*某某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因长**司与贝**司有其他贸易关系,可一并主张,本案亦不作处理。

吴*、蔡*以其房产为司*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则应当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司*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司*某某辩称长**司与司*某某不是代理进出口关系,长**司属于自营出口,其与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又与外商签订了出口销售合同,将货物外销,长**司应当支付国内生产企业的货款。但是,长**司与司*某某签订的合同明确双方为代理关系,由长**司代理司*某某成衣出口,没有证据显示长**司履行合同义务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且,司*某某于2008年7月,因要求长**司垫付款项而向长**司出具的多份承诺书中均要求长**司将垫付款从GLOBALSOURCINGAPPARELGROUPCORP的汇款中扣除,证明了司*某某对汇款有支配权。所以,司*某某该辩称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司*某某另辩称其为贝**司的代理人,应当由贝**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涉案合同是司*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长**司签订的,事后也没有要求贝**司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贝**司事后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司*某某始终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所以,尽管司*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为贝**司的合同制职工,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其与长**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职务行为,因此司*某某要求贝**司对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司*某某的该辩称,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司*某某还辩称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长**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是垫付资金的民事追偿行为,与本案案由无关。但是,长**司诉请中的垫付费用大部分为履行代理合同所必要垫付的费用,即是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长**司垫付行为是有合同依据的,长**司主张的该部分垫付费用,司*某某应当偿还。故对于司*某某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司*某某应给付长**司出口代理费人民币572,596.02元,长**司应返还司*某某结汇剩余款人民币446,005.05元,两项折抵,司*某某还应给付长**司出口代理费人民币126,590.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司垫付的面、辅料款和加工费人民币6,694,361.41元;三、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司垫付的船运费、包干费、商检费、空运费人民币1,805,909.49元。四、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626,861.87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五、司*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长**司可以与司*某某、吴*、蔡*协议,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金浜路100号25栋12室、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西闸路1367号和1359号店铺各一间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司*某某、吴*、蔡*所有,不足部分由司*某某继续清偿。六、驳回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527.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3,527.30元,由长**司负担人民币8,352.70元,司*某某负担人民币75,174.6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司*某某、吴*、蔡*均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系争业务是长**司和贝**司发生,相应的抵押物未登记生效,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长**司的一审诉请。长**司则不同意司*某某、吴*、蔡*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司*某某、吴*、蔡*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外客户的付款水单,以证明长**司已收取了917,788.49美元;2、上海**限公司开具给长**司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长**司存在虚报垫付款的行为;3、长**司收取司*某某房产证的收条,以证明司*某某归还了房产证。长**司认为证据1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撕痕,没有时间的记载,不能证明司*某某归还了房产证。本院认为,长**司对证据1、证据3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推翻长**司一审提供的垫付货款证据的效力,故对证据2本院亦不予采纳。

长**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主文中文字存在错误,将“被告司*某某”误写为“被告徒伟国”,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所涉之抵押物未经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与司*某某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合法有效。从协议书的内容及此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书指向的当事人系长**司和司*某某。司*某某上诉认为业务系长**司和贝**司间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长**司主张的出口代理费、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所作之判决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至于长**司要求吴*、蔡*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尽管司*某某、吴*、蔡*承诺以自有之不动产对司*某某应付长**司的货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此担保意见表示并非系吴*、蔡*所作的保证担保,且相关拟抵押之不动产亦未进行法定的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故长**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处理;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经济联合发**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吴*、上诉人蔡*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上诉人司徒某某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27.3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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