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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公司与上**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上**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上诉人嘉**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某公司(以下简称里**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20日,联合公司与嘉**司签订《委托出口协议书》1份,约定嘉**司委托联合公司年出口创汇2,000,000美元以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联合公司收到全部外汇后凭嘉**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如因嘉**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核销单等问题而引起联合公司无法办理退税因而造成损失,由嘉**司全额承担。嘉**司合同集中到达,如联合公司支付预付款给嘉**司年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年利息8%嘉**司承担。嘉**司承诺联合公司支付预付款由收汇抵扣,不足部分由里**司担保偿还,联合公司享有追偿权。协议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05年9月1日,里**司向联合公司出具保函载明:“本司现为上**某公司做担保,请贵司付给上**某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2006年11月12日,联合公司与嘉**司签订3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联合公司向嘉**司购买真丝女式连衣裙9,000件,单价为人民币348.75元;涤纶女式连衣裙45,000件,单价为人民币46.50元;涤纶针织女装25,000件,单价为人民币36元;真丝女式连衣裙5,000套,单价为人民币157.50元。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原审另查明:2008年1月,联合公司向嘉**司出具往来账项询征函,该询征函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嘉**司欠联合公司预付账款人民币1,116,984.10元,嘉**司在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同年3月26日,嘉**司和里**(上海**限公司向联合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上**某公司系生产服饰由上**某公司代理出口欧美、香港等国家及地区。由于有些出口订单质量封样客户不确认坏单损失严重,造成贵司填付本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116,984.10元,并由上海里**服饰有限公司有效资产(厂房,设备,流动资金等)为上**某公司提供担保,并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还款计划如下:08年4月人民币100,000元,08年5月人民币100,000元,08年6月人民币200,000元,08年7月人民币200,000元,08年8月人民币200,000元,08年9月人民币200,000元,08年10月人民币111,698.10元”。上述承诺书由“上**某公司”以及“里**(上海**限公司”盖章确认。2009年8月10日,里**司为嘉**司向联合公司还款人民币25,000元。截止联合公司起诉时,嘉**司尚欠联合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50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公司提供的《委托出口协议书》、《购销合同》可以证实,联合公司与嘉**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为了保证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履行,联合公司以合同预付款的形式对嘉**司进行了资金上的支持。另外,根据联合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征函、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截止2008年2月26日嘉**司尚欠联合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116,984.10元,现嘉**司承认尚欠联合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650,504.10元,故上述款项嘉**司应当返还给联合公司。至于嘉**司提出结汇事宜,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联合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嘉**司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故支持联合公司要求嘉**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里**司对嘉**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联合公司提供的保函可以证实,里**司向联合公司出具保函,其目的是为嘉**司提供担保,保证嘉**司在联合公司与嘉**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业务关系结束之后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联合公司的陈述,联合公司与嘉**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业务关系于2007年底已经结束,因此,嘉**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合同预付款返还给联合公司,而里**司在给联合公司保函中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里**司的保证期间最迟应当到2008年6月30日止,现联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里**司主张过权利,故里**司免除保证责任。至于里**司曾于2009年6月4日、8月10日向联合公司付过款,是里**司自愿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里**司继续为嘉**司提供担保。至于联合公司提供的由嘉**司和里**(上海**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由于联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里**(上海**限公司与嘉**司系同一主体,故不证明里**司再次为嘉**司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嘉**司归还联合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504.10元;2、嘉**司赔偿联合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650,504.1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联合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嘉**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52.50元,由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联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里**司的担保责任覆盖了嘉葳**合公司代理出口的全过程;2、涉案相关材料中出现的上海里**限公司系当事人的笔误,应为里**司;3、还款承诺书是嘉**司与里**司共同制作的,如果不是里**司伪造公章的话,应认定为里**司与里**(上海**限公司系同一主体;4、里**司在2009年6月、8月两次向联合公司还款,应视为对自身保证义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免除里**司保证责任的判决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联合公司要求里**司对嘉**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答辩称,里**司为嘉**司所做的担保已经过期,因此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并未收到第二次开庭的传票,所以原审法院缺席审理错误;2、经嘉**司核对,事实上是联合公司尚欠嘉**司人民币545,063.59元。故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联合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嘉葳**合公司欠其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嘉**司欠款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里**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里**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联合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嘉**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嘉**司在2010年2月25日之前已经收到了原审判决书,并确认尚欠联合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504.1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

本院查明

嘉**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承诺书时对双方的帐目没有核算过,现经核算,发现嘉**司并不欠联合公司款项。

嘉**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对帐单,证明嘉**司并不欠联合公司的款项。

联合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对帐单是嘉**司自行制作的,遗漏了很多数据。

里**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联合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嘉**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在未得到联合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嘉**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向联合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嘉**司尚欠联合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50,504.10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表示愿意个人归还上述债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合公司的上诉主要在于其认为里**司应对嘉**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主要依据的还款承诺书中并未出现里**司的名称及公章,反而出现的为上海里**限公司及里**(上海**限公司,联合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该承诺书中出现的上海里**限公司及里**(上海**限公司即为里**司或能够代表里**司签订该还款承诺书,因此,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在还款承诺书中里**司同意为对嘉**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即使之后里**司有为嘉**司向联合公司还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联合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嘉**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1、嘉**司在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达地确认书,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第二次开庭传票亦是根据该送达地确认书所记载的地址进行邮寄的,因此,原审法院的程序并不违法;2、嘉**司仅凭自行制作的表格即认为其并不欠联合公司款项显然缺乏依据,且其在原审判决后再次确认了对联合公司的欠款金额,因此,对嘉**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合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05元,由上诉人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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