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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主要由**公司委托**公司将电子仪表配件等出口至韩国。2008年1月3日,**公司、**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公司代理出口电磁铁电子仪表固定用配件;因产品生产、质量、交货期发生问题、未收到货款或因对外索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公司负责出口报关、出运货物和办理结汇退税等手续;出口过程中发生的海关商检、海运、国内运输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公司收汇后七个工作日之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须与实际出口品名、数量等相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到2008年12月31日止。

2008年7月20日,**公司、**公司签订《出口业务协议》,内容为**公司自委托**公司出口电子配件等货物到韩国的业务关系开始,双方协商同意,**公司结到韩**司的货款后,即托付到**公司的帐户(应暂扣除未结汇的销项税金风险)。如韩**司不能及时结汇给**公司,则由**公司负责与韩国方面联系解决,但**公司不承担对**公司的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委托**公司出口货物。2009年5月29日、6月1日,**公司、**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购买电子仪表配件,结算方式为收到国外客户货款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

2009年8月28日,**公司向**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表示甲公**公司出口至韩**司的电子产品,自今年2月份至6月底共计有79万美元,因韩**司的原因未能及时结汇到**公司,韩方的拖欠行为给**公司带来很多麻烦,依据约定,上述拖欠款由**公司负责向韩**司催讨尽快结汇,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为此,**公司再次确认,韩方拖欠的79万美元,由**公司负责催讨,在今年9月底之前全部结清。因为屡次逾期,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诸如不予退税、补缴销项税、罚金等)均由**公司承担,在支付给**公司的商品货款中扣除。2009年12月,韩**司付清上述79万美元。2009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10日,**公司先后两次向**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公司将拖欠**公司的货款和其他费用支付给**公司。

2009年10月21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函件,认为自2009年2月到6月份止,因韩**司的原因共计约有79万美元未能及时结汇给**公司,致使**公司在退税、核销等方面受到影响,经提请**公司抓紧处理,**公司在2009年8月28日确认负责催讨,在今年9月底之前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仍有306,887.40美元未能及时结汇给**公司,为了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特再次告知**公司履行原先的承诺,请尽快催促敦促韩**司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将此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承诺在收到该笔外汇3个工作日内,将所属人民币款项支付给**公司,并积极办理出口退税事宜。如再次逾期未付,造成不予退税、补缴销项税、罚金等问题,则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年11月13日,**公司又发函至**公司,表示韩**司到目前为止尚有25.7万美元仍未能结汇给**公司。嗣后,由于**公司未能向**公司支付货款,故形成纠纷,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71,693.02元、出口退税款1,395,117.08元、出口退税差额1,603,227.18元及上述欠款总额4,470,037.28元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0年7月7日和7月23日,上海市**税务局出具证明,表示**公司取得的由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该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查询,发现共有122张增值税发票没有办理出口退税。上述增值税发票涉及的退税金额为824,740.57元。

审理期间,**公司、乙公司进行对账,并一致确认如下数据:1、乙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出口货物货款金额为1,471,693.02元;2、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乙公司应退税金额为2,990,246.78元(包括上述824,740.57元);3、2006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17日退税款差额为1,293,412.86元;4、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退税差额为659,730.45元。同时,**公司对于要求乙公司支付退税款和支付退税款差额的具体数目进行了解释。其中退税款1,395,117.08元的计算方法为,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公司开具给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579,933.71元,收到的外汇金额为2,819,196.40元,退税金额为2,990,246.78元,该退税金额减去**公司在增值税发票上多开的金额、减去乙公司应得的1.20%代理费。另外退税款差额的计算方法亦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之间虽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确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

关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出口货物货款1,471,693.0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该货款金额,**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司抗辩认为,由于外商的原因,没有将出口货物的货款及时支付给**公司,而**公司亦承诺由其负责催讨,但外商的付款还是逾期,导致**公司目前尚有82万余元的税款未能获退,且**公司可能要以内贸交易向国家补缴税款837,000元,在向**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当暂扣83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在2009年8月28日向**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已经明确,外商确有79万美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公司,并表示由**公司向该外商进行催讨,现该外商已经支付了货款,虽因该外商支付货款逾期,**公司目前确有82万余元的税款没有获退,但**公司已经向国家税务部门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资料,国家税务部门亦已经受理了**公司的退税申请,只是没有将税款退至**公司处。**公司承诺如因外商逾期付款造成**公司的损失,诸如不予退税、补缴销项税、罚金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税务机构已经拒绝了**公司退税的申请、**公司已经按照内贸的规定向国家补缴税款,故**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之后确因外商逾期付款,**公司无法退税或者向国家补缴税款,**公司亦可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退税款1,395,117.08元的诉讼请求。**公司解释该项诉请时表示,上述请求金额系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公司委**公司出口货物的退税款总额减去**公司在增值税发票多开的金额,再扣除1.20%的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出口退税系国家为了鼓励对外贸易而给予外贸经营企业一项特殊的优惠待遇,而进出口经营权利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因而办理出口退税的主体必然为获得批准的进出口企业。联系到本案,**公司委**公司出口货物,乙公司向国家税务机构办理相应的出口退税,而国家按照规定亦会将退税款退还给乙公司。因此,**公司在委**公司代理出口时应当与乙公司进行协商以明确退税款的归属。但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案件所涉的退税款为**公司享受;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公司销售货物,其应得的对价为相应的货款,现**公司已经依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乙公司主张货款,不应再获得正常货款之外的款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公司承认给予乙公司的代理费用为1.20%,但就此**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自认向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高于实际出口货物的货款,而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系依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计算获得,故该货款中已经包含了部分退税款,现**公司再要求乙公司返还退税款,属于重复计算;就**公司、乙公司双方货款的结算而言,乙公司收到外商的外汇后,依照固定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后再支付给**公司,而由于汇率造成的损失系由乙公司负担;依**公司自己的解释,其所主张的退税款为该时段退税总额减去增值税发票多开金额和1.20%的代理费,但**公司亦没有将具体扣除的款额向原审法院予以说明;另外,**公司表示退税款除了部分补偿给乙公司外,另外部分均依照佣金的形式返还给**公司,且在以往乙公司亦将相应的退税款打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帐户,对此因**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乙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佣金,而对于乙公司将部分款项打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属于乙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由此推断出乙公司应将退税款返还给**公司的结论。综上,**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退税款1,395,117.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退税款差额1,603,227.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4,470,037.28元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退税款1,395,117.08元和税款差额1,603,227.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该两笔款项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余款1,471,693.02元,依据《出口业务协议》的约定,乙公司结到韩**司的货款后,即托付到**公司的帐户(应暂扣除未结汇的销项税金风险),鉴**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尚有退税款824,740.57元没有取得,故相应利息的计算本金应当确定为646,952.45元(1,471,693.02元-824,740.57元),考虑到外商至2009年12月付清全款,故**公司要求乙公司自2010年1月1日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货款1,471,693.02元;二、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货款646,952.45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判决支付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315元,由**公司负担30,320.50元,由乙公司负担12,994.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事实认定错误,具体表现为:1、根据其司提供的《出口退税结算单》是由乙公司的黄*签字确认的,黄*是乙公司的业务经理,系双方合作期间具体的业务承办和负责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监事及股东。在双方认可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的证据《出口业务协议》也系由黄*代表乙公司签订,因此,黄*当然有权代表乙公司与其司进行结算和代理费的确认。《出口退税结算单》最后一栏明确了乙公司的利润率为1%,而乙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企业,并结合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该1%的利润率就是乙公司的代理费。同时,根据其司一审时提交的《结算清单》来源于黄*的电子邮箱,该《结算清单》最后一栏明确了乙公司的利率为1.2%,双方在合作后期将代理费适当提高,由原来的1%增加至1.2%。综上,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的代理费为1%至1.2%均是有确凿证据可以证明的,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证据拒绝质证,不予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代理费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双方对退税款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已经通过支付佣金的方式在切实履行退税款归其司所有的约定,但是一审法院片面地将佣金事实问题与本案分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3、双方核对过程中,双方已确认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均已退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二、根据出口退税的性质、目的及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其司是系争退税金额的法定所有人和权利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出口退税归乙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出口退税依法当然的归其司所有,原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其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的结算是按照固定汇率结算货款,从未约定过代理费费率,故不存在**公司收到其司支付的另外款项的问题。根据**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明确约定退税款由其司取得,在出口过程中,其司承担无法结汇、补交税款的风险,不能以**公司所说的行业中的代理费来进行认定,双方结算方式也是在外贸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故**公司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由黄*签字的表格一组,以证明双方对于乙公司的代理费和佣金是有明确约定的。**司质证认为,该表格上黄*的签字并非黄*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公司2001年度、2002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企业登记代理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安某某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佣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仅反映2001年、2002年时安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双方的业务往来时间为2004年至2009年间,当时安某某只是公司的董事。三、2003年6月26日,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表,以证明黄*是乙公司的监事,其可以代表乙公司签署材料。**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黄*担任监事是有任期的,其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经营行为。

**公司提交了**公司2004年工商变更材料,以证明2004年9月2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安*某变更为安*,且**公司的股东是韩国大韩特殊金属株式会社,并非安*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某与安*是兄弟关系,两人只是管理的业务范围不同,对于公司利益来说是一致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公司主要为了证明黄*已代表**公司对于结算方式的认可,但该份表格并无抬头表明列此表的目的,又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表格中列明的“佣金”、“利润”与本案所涉的退税款相关联,且签名人黄*又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形成的具体情况,对此证据不予采用。对于**公司的证据二、三及**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4年9月27日由安*某变更为安*。

黄*自2003年6月26日起任**司的监事,任期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多份函件,本院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进出口代理关系。通常情况下,在进出口代理活动中会产生包括货款、代理费、退税款在内的一系列款项,特别是货款、代理费、退税款均是必然会发生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中予以列明,并明确负担或享有的主体。但本案的当事人就结算方式仅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明确约定,即收到国外客户货款后凭供方增值税发票付款,并未提及退税款、代理费两项非常重要的款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就在于:乙公司所获的出口退税款的归属。首先,**公司主张,此前其司均通过其他方式(即多开增值税发票及乙公司向安**支付佣金的方式)获取该退税款。为此,**公司提交了由黄*签字确认的一组表格及安某某收取佣金的证据予以证明。就黄*签字确认的表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表格中仅有三份上列明的抬头为“电子仪表配件”,其余部分均无抬头,而从表格第一行列明的“利润”、“佣金”等项目中,本院亦无从推断双方间就是以此表格所列方式予以结算的。至于安某某收取佣金的事实,仅能证明乙公司曾向安某某支付过佣金,但不能以此来证明乙公司向**公司支付退税款。其次,从2009年8月28日**公司向**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关于“因为屡次逾期,给乙公司的经济损失(诸如不予退税、补缴销项税、罚金等)均由**公司承担”的表述,可以推断出,退税是由乙公司享有,否则就没必要约定不予退税的损失是由**公司承担。再次,鉴于双方的协议中从未就退税款的归属及代理费的费率等重要事项予以约定,而根据双方均确认**公司向**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高于实际出口货物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就是以此方式进行结算,不再另有退税款及代理费的结算。

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52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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